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與家人共住之彰化縣○○鄉○○村○○路○○○號平房,已不敷家人日常生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上旬,竊佔毗鄰國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管理,座落彰化縣○○鄉○○○段0七二七─二五、0七二七─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一0一公頃部分,搭造頂舖石棉瓦之鋼架建物,欲供家人使用。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搭造工程中,經農場管理員 薛桂楠 發現制止未果,嗣陸續由農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暨經協議同意給限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惟屆期並未拆除建物還地,並續行搭建工程,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該處整地舖設水泥,農場見勸阻無效,始函請偵辦。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佔前開國有地搭造鋼架建物之犯行,辯稱,鋼架建物係 伊子 鄧俊南 建造的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已自白前開鋼架建物係伊搭造等語,核與證人即農場管理人員薛桂楠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其巡農場發現(鋼架建物工程進行中),查訪四處鄰居及被告本人,被告本人都承認是其搭蓋的,打算做車庫用。發現時就面告被告不能再蓋,後來發存證信函限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拆屋還地,到期被告未拆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請被告到農場協調,當天被告和一位男的家屬到,被告也承認是其蓋的,並請求延期到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拆還。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鋼架已搭,但屋頂還沒覆蓋,地面為土面,被告一向住鋼架建物前的房子,還帶一個小女孩,應是其孫女。八十八年十月間又發現被告整地舖水泥,打算圍起來搭蓋房子,農場才會訴請偵辦,當時被告也承認是其僱工舖水泥的等語相合,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協調會議紀錄、調解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又前開鋼架建物係建於彰化縣○○鄉○○○段0七二七─二五、0七二七─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一0一公頃部分,屬國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管理之土地,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履勘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由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雖證人即被告之女 鄧俊英 證述,鋼架建物係鄧俊南蓋的,被告不知情云云,惟揆諸被告前已自白犯行,足徵證人鄧俊英所述,委為其母即被告脫罪之虛詞,無足採信;復鄧俊南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行蹤不明,由被告向警報請協尋,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事實上本院無得傳訊至灼,益徵被告嗣於偵、審中翻稱所辯明係推諉之語,未足採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年逾七十歲,垂垂老矣,當無遽令入囹圄之理,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