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三一六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聲觀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甲○○雖否認右開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並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伊於查獲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致尿液中有吸毒之假陽性反應,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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