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KK─四三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白河鎮台南縣八十九號縣道,由白河往大竹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則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廣安里友人住處,飲用高樑酒後,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NO─二一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八十九號縣道,由白河往大竹方向,同向在前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行車途經台南縣白河鎮大竹里一二0之六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乙○○行經該處時,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不顧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並疏於注意車前況狀,即貿然前行。適乙○○因不勝酒力,操作不當,以致機車引擎熄火而停於該地點,甲○○駕車駛近並見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從後追撞,二人隨即因碰撞而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腳趾骨折等傷害,乙○○則因之受有右小腿瘀傷合併酸麻之傷害。二人經送醫後,甲○○經醫院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乙○○則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三毫克,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坦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腳趾骨折等傷害,另被告乙○○亦因之受有右小腿瘀傷合併酸麻之傷害,亦分別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七0一七四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診字第六五0一號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重型機車,途經台南縣白河鎮大竹里一二0之六號前時,理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車前狀況,且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致避煞不及,而與同案被告乙○○所騎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甲○○之前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據此,被告甲○○於原審否認過失等情,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前述案發地點時,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如前所述,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不顧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使,嗣後並因操控機車失當,而使機車引擎熄火而停於前開地點之快車道上,致被告甲○○駕車駛近,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而追撞其所騎之機車,故被告乙○○之前開行為,亦有過失至明。
四、再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乙○○駕車肇事後,被告甲○○經驗血檢測結果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
一九八MG/DL,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而被告乙○○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結果則高達每公升一‧五三毫克等情,則有右述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甲○○、乙○○二人酒後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五、末查,被告甲○○、乙○○二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此外,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觀察紀錄表二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可認定。
六、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均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乃屬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至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被告二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與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肇事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公升0‧九九毫克、一‧五三毫克,數值均屬非低,顯見二人之惡性程度非輕,另二人之過失程度,經核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等素行良好,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雙方已和解完畢,有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年,緩刑期中併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