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經其同居兄長 盧武進 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並以郵寄送交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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