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腦神經衰弱,被查獲前,即長期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每個月到醫院就診、取藥,每日均依醫師指示服藥,該醫院所開的藥方有①TRAZO②ARTANE③ANXIEDIN④FLUNEPAN⑤RISPERDAL等,另被告因偏頭痛,經常服用「百服寧」成藥,而服用上述藥品後,尿液會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及玻璃吸食器一只,均在另一被告 許純彰 身上查獲,並非被告所有,原裁定以之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佐證,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詳查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起或當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巷道內查獲等情,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六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抗告人辯稱:因服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開藥方及「百服寧」,可能因此送檢尿液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查:藥品RISPERDAL、TRAZO、ARTANE、ANXIEDIN、FLUNEPAN,及商品名為「百服寧」之藥物,其成分皆不屬於或類似於安非他命及嗎啡藥物,服食者其尿液毒物檢驗不會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勒字第四六○三號函附卷可稽。又該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二種方法加以檢驗,亦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本院認傳訊當場查獲之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