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本件買賣契約書只有抵押權登記之約定,但並未約定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而 謝榮成 及 林麗英 二人冀圖嗣後獲得超越權利範圍以外鉅額之不法利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即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債權擅自偽填為「貳仟萬元」,平白超越聲請人所收受捌佰萬元以外達壹仟貳佰萬元部分,自屬偽造文書。聲請人所告訴者乃事出有因,非出於憑空捏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茲發現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⑵鹿港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函乙件(足證謝榮成在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時並未填具債權金額,而係在事後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再補正擅自填寫「貳仟萬元」之事實,此亦證明謝榮成所為申辦貳仟萬元之抵押權並非聲請人事先所授權及同意),亦即為發現確實新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裁准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㈡再者,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㈢又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所謂新證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文書,並非為原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文書,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書影印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所另提之鹿港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函,亦僅能證明鹿港地政事務所曾通知補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債權債務範圍,然無法即知謝榮成及林麗英二人有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債權擅自偽填為貳仟萬元之事實,亦即,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自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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