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軍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逃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判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平訴(一)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請假離營,應於同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鉅竟以債累及幼子需照顧等由,逾假潛逃在外,匿居朋友家中,迨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始由該管輔導長梅正春中尉率同砲長 紀樹仁 中士至被告家中將其帶返營區等情。因而維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論處被告無故離役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佈,原審所引論罪之法條已由九十三條變更為第四十條,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且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原審不及適用,自有未合。又「逾假滿四十八小時至七十二小時以上,禁閉(悔過)三十日」有無本件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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