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金將. 馬耀 Kinc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將.馬耀KincangMayaw(原使用漢名 陳金城 ,下稱金將.馬耀)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8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4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於民國88年7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為圖使由中國國民黨提名之中華民國第7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楊仁福 能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而分別兩次基於對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上午,分別於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甲○○開設之雜貨店及同路326號乙○○之住處,以楊仁福競選助理之身分,各交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並約定有投票權之甲○○、乙○○均應於投票日圈選楊仁福為立法委員(甲○○、乙○○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甲○○、乙○○應允後,收取上開各2千元之代價。楊仁福嗣後並以17,069票之得票數,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後分別於審判中所述不同,然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其等於警訊時供述之情形,訊問者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威脅利誘之情形,受訊問之上開2證人於回答語氣亦均正常,顯然並無不當之情形,況其2人同時亦因收受賄款而經訊問,且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則若非係實情,豈可能願意坦承犯行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並將所得財物交回。況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到其等在警詢時有受強暴或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形,又原審傳訊證人甲○○,本院傳訊證人甲○○、乙○○作證時,均已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證人乙○○及甲○○2人分別於本院97年10月2日及97年10月30日審理時,均證稱其2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實在,是上開2證人在警詢所述,當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等證詞對於被告是否涉及本案之罪,具有關鍵之必要性,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法律規定,證人乙○○及甲○○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見97年度選他字第171號第1-6頁、第9-10頁、第14-15頁)及於本院之證詞。其證稱確有投票權,且被告於97年1月1日上午確有交付2千元要其投票予楊仁福,且於警詢之供述係屬實在等語,此核與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2千元為證人甲○○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代價之投票行賄犯行。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見97年度選他字第171號第1-6頁、第9-10頁、第14-15頁)及於本院之證詞。其證稱與其妻均有投票權,被告於97年1月1日上午交付2千元要其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且於警訊、偵查之供述均係實在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以2千元為代價,要求證人乙○○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投票行賄犯行。
(三)證人甲○○、乙○○所繳給警方扣案之賄款4千元。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事實。
(四)被告金將.馬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交付2千元予乙○○,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事實,並於原審坦承如事實欄之犯行,且其當時之自白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並無賄選之意。其交付予乙○○2千元,係為請乙○○宣傳而為貼補加油、車馬費及發宣傳單之用,並非行賄乙○○,其所為之請求支持楊仁福、交付2千元及請求發宣傳單為可區分之3件事,並無「行賄買票」之意。且伊在97年1月1日上午自8時許至12時,均在吉安後援會,未曾離開會場,有證人戊○○可證,並未與甲○○接觸,無買票之行為,又證人甲○○於警訊時係因警察告知已有證據,再對伊很兇,方坦承,實則被告僅向其購買物品,扣案2千元係甲○○自己的錢,又甲○○之妻非平地原住民,為山地原住民,並無投票予楊仁福之投票權,此亦為被告所知,被告更不可能交付2千元向甲○○購買2票,而原住民買票行情更不可能是1票2千元,亦無以8百元買一票之可能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在警、偵訊筆錄中,上開證人均已明確供述被告交付各該2千元之用意,而被告既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從未否認交付2千元予乙○○之目的為賄選,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於原審時因承認乙○○部分,辯護人告以擺脫不了關係,故建議認罪等語,再經本院勘驗原審錄音紀錄,辯護人亦係因證人乙○○部分確已構成賄選犯行而勸被告坦承甲○○犯行,故就被告交付乙○○2千元之目的,確係為請求乙○○將其家中2票投予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並非僅代發楊仁福宣傳單之加油等費用。況證人乙○○及甲○○於本院之證述雖前後不一,惟均一致證稱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均係實在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故被告嗣後辯稱所交付予乙○○之2千元係宣傳費用,並無交付2千元賄款予甲○○,無賄選之意云云,顯均不可採信。
2、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詰稱被告確於97年1月1日上午約11時多,在其營業處交付上開2千元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亦明確證稱被告於當日上午至其雜貨店購物並交付2千元之事實。且證人戊○○於本院亦結稱97年1月1日在吉安成立後援會,被告當時擔任副執行長,伊係擔任後勤工作,後援會召開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12時,因當日下午在吉安東區尚有活動,故伊雖有看見被告在場,但當時因自己亦忙,當日上午伊在東區、西區會場跑來跑去,故未全程注意被告,且其職務較被告低,被告作事不需告知伊等語,則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在會場時,有看到被告,惟衡諸常理, 廖某 當日上午既曾跑來跑去吉安東區會場,準備下午工作,自無可能時時均注意被告之行蹤,亦無從以其證詞證明被告當日未到證人甲○○住處。況參以證人乙○○及甲○○於本院之證詞,其等自始均證稱被告當日上午確曾至如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僅就交付款項目的、交付多少錢等,有別於警訊、偵查之供述內容,故被告辯稱97年1月1日上午,均在吉安忙後援會成立工作,不可能離開,且無賄選行為云云,即顯然與事實不符。
3、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拿2千元給伊係因叫伊幫忙發傳單,而貼補其車馬費,並非要其投票予楊仁福等語。惟其亦坦承偵查時檢察官已告知其行為構成犯罪,若承認則予以緩起訴,且警察訊問時態度良好,並未逼其供出筆錄所載之事項,而在警詢時已認罪,且檢察官訊問時均據實回答,並告知檢察官所收受之2千元係被告要伊投票予楊仁福之代價等語,再參以證人確因本件收受賄款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悉甚明,再參以其於本院供稱被告拿2千元予伊時有要伊投票支持楊仁福,並要伊順便發文宣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賄選之代價,所稱之發宣傳單等等,縱係屬實,亦僅係隱人耳目之賄選手法,目的係在賄選,並非發宣傳單之代價。又其妻即證人丙○○雖證稱因其做生意,很多候選人都會請求支持,所以被告有說請求支持楊仁福,而交付2千元於桌上,當時並未想是用以買票,且有說貼補電話費等語,惟其既證稱忙於工作而無暇參與投票,豈可能幫忙發宣傳單?況證人丙○○亦證稱並無其他候選人交付金錢予伊等語,足以證明就收款人之認知上,此種特殊情形縱然雙方均未以明確之字句溝通,甚或以其他方式為藉口,然其等真正之目的一為交付賄款之代價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另一方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其等所為當係屬投票行賄、收賄之行為,蓋究其本意,既係賄選,並無所謂自願幫忙之情形,被告交付金錢本意應係買票,自應成立行賄罪責。
4、且證人甲○○於本院亦明確證稱被告於當日確有交付2千元,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在地方法院供述為實在,其亦因坦承收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亦經本院調卷查悉甚明。再經本院勘驗證人甲○○警訊錄音光碟,詢問者語氣溫和,並無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形,且經警員整理後,證人確實回答被告先買飲料後,給2千元,並說拜託拜託,雖未講要選何人,但伊知被告為楊仁福之助理等語。足以證明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實在,且確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在要求證人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且經證人予以承諾,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以一票多少代價行賄,顯然繫於個人交情及不同狀況,證人甲○○僅有一票之投票權為雙方均知悉,其代價多少亦為被告當場所決定,自非以事後評價與他人買票價格是否一致,而得辯稱該款項並非賄選之代價。
5、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件係經檢舉人檢舉,因目擊被告至甲○○住處交付賄款,而查獲,並徵得證人甲○○同意且訊問後甲○○坦承犯行,並交出所收之2千元賄款等語,核與證人甲○○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當日交予警方之2千元確係被告交付之賄選款項,被告辯稱該2千元係甲○○自己的錢云云,顯不可採信。
6、又被告與證人乙○○及甲○○均係熟識之人,且乙○○、甲○○與被告家人更為熟識,故辯護人於詰問上開證人之際先詢以被告本人於本件案發後是否曾與其等接觸,用以證明並無影響證人供詞部分,顯不足為認定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是否真實之判斷,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將.馬耀所為兩次行賄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條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二)原審以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行賄選民乙○○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該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認被告金將.馬耀發出之賄款,僅有4千元,且所查獲行賄之選民亦僅2人,所為對於該次投票結果之不良影響,尚屬輕微,對於民主選舉制度之危害,難謂重大,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及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行賄選民乙○○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且審酌被告以現金賄選,企圖使楊仁福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仁福亦順利當選,已然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擾亂正當選舉秩序及文化,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復參酌其行賄次數為2次,及事發後就行賄選民甲○○部分否認犯行,迄於審理交互詰問畢,始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8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2年,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4千元之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3萬2千元現金、資料名冊乙份43頁、楊仁福競選文宣60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如上開所述,所辯均不可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雖其於本院就所涉犯行均辯稱無行賄之意,顯與原審量刑時之情況不同,惟就行賄對象僅有2人,影響範圍有限,此部分與原審量刑時並無區別,再參以被告係為他人作嫁,並非圖得一己私利,縱所為對選風影響重大,且行為反覆,惟參以其家庭狀況,及其於原審時亦為相類似坦承與否之抉擇,此更足以突顯其內心就上開犯行之掙扎,本院相信被告若有機會選擇,當不致再涉上開犯行,雖因一時失足,然仍有可憫之處,故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