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小字第437號原告 楊銘江 被告 葉福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