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范良虎
被   告  王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
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
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
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著
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錦秀係美滿特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原
告為被告王錦秀所聘任之兼職社區總幹事,雙方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訂定美滿特區聘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合約書(
如附件),合約為期一年(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
止)。被告王錦秀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上午突然無預警無正
當理由並片面僅以電話通知合約終止,不再聘用,明顯違反
雙方所簽訂的合約期限,為此提出如訴之聲明:被告王錦秀(
美滿特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應履行雙力所訂定之合約(美滿特
區聘任公寓大廈官理服務人合約書)至合約期滿日(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乙紙
為證。
三、依原告所提之合約書記載「立合作契約書人:美滿特區公寓
大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與范良虎(以下簡稱乙方)…」
合約書尾則為「甲方:美滿特區公寓大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主任委員:王錦秀」並經蓋上「美滿特區公寓大管理委員會
」大章,及王錦秀之簽名、蓋章。由是可知系爭合約書之當
事人是「美滿特區公寓大管理委員會」,並非王錦秀(王錦
秀僅是「美滿特區公寓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表該
管理委員會訂約)。依首揭說明,原告未以訂約之「美滿特
區公寓大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逕自以王錦秀為被告,殊
難認對王錦秀有此請求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原告本件
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之駁回尚不影響其權益,爰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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