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經收押後藥癮業已復原,反覆思索被告並未作案,何以被裁定與主導者 林麗珠 一併收押;且被告甫於民國96年7月間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使被告警惕銘記在心,深恐自己行為有疏失,被告自認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為交友不慎,致遭人陷害,否則被告當時身上尚有新台幣2000多元,怎可能需靠結夥偷取電瓶變賣以換取藥品止癮?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罪,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犯林麗珠之供述、證人 李永漆 、被害人 黃百崑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96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96年8月9日起羈押被告,有原審96年8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聲羈卷第15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6年8月8日下午,由其把風,與其夫 江佳明 (在
逃)、共犯林麗珠一同至被害人之養雞場竊取電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林麗珠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永漆、被害人黃百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至堪認定。
㈡而被告甫於96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極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可認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參以而本件在逃之共犯江佳明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且亦係被
前開甫 經判處徒刑案件之共犯,為免彼等間勾串,進而影響本案之偵查,益足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羈押。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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