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等兩人涉犯重利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兩人坦承不諱,又乙○○另坦承帶同被害人 許國忠 外出索債,甲○○亦坦承於深夜應乙○○之邀約,至被告乙○○、許國忠所在之西螺公園停留約半小時,且被告兩人強押許國忠外出索債之事實,已據許國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許國忠之配偶 楊常欽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證物手銬、本票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兩人涉犯重利、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明確。另許國忠、楊常欽均指訴強押許國忠之人有五、六人以上,非僅乙○○、甲○○兩人,故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原裁定未具體敘明乙○○、甲○○等兩人為何無羈押之必要,即遽而駁回羈押之聲請,難謂允當,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法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甲○○亦坦承於案發時有至西螺公園,且有被害人許國忠、證人楊常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則被告乙○○、甲○○涉犯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固可認定。惟被告乙○○既坦承犯行,被告甲○○對其確有至西螺公園此情亦不否認,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經原審各以三萬元交保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要難謂因被告兩人否認另有其他共犯,而檢察官僅依被害人之指訴謂有其他共犯,並未具體指明共犯為何人,即認有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再者,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與「無罪推定原則」間具有高度的緊張關係,司法實務上予之運用自須謹慎,本院依被告兩人所涉罪名、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情節及考量法院對於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之,認被告乙○○、甲○○等兩人應無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各情,原裁定以被告乙○○、甲○○等兩人,雖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均准予交保免予羈押,本院經核與法即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以被告兩人所供是否尚有共犯此情,與證人所述不同,即遽指其等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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