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07日08時3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前,明知左轉,應在路口30公尺前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後依燈號左轉,卻在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左轉,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01項第0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3月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照片、臺中市警察局96年2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10071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復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賴鶴元 到院證稱:「依據法條規定,左轉車子行駛到左轉專用車道,異議人有打方向燈,在紅燈左轉燈亮起才超越停止線,第二張照片異議人有左轉的意圖,我們是根據埋設在停止線的管線,因為異議人有超越,所以機器才會拍照。」「(道路的設計是否讓異議人無法駕車到內側車道?)如果是這樣的話,異議人應該要到下個路口再左轉,.....否則會影響其他用路人。」等語在卷,核與卷內照片所示之記載相符,足見證人所述與證據、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異議人認為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並未據其提出證據為憑,所辯應係推測之詞,尚難以異議人推測之詞即認定舉發員警之舉發不合法;又異議人辯稱道路設計不良部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依據卷內照片顯示,該白實線之畫法符合法條之規定,顯見異議人辯稱標線不清晰部分,除與舉發之員警賴鶴元於原審所證不符外,亦與照片所呈現「白實線、車道線、燈號均明確、清晰,正常,並無標線不清」等情不合,異議人所辯,難認為係其違規之正當理由,異議人所辯其從巷口駕車出來,無法直接切入內側車道云云,縱然屬實,但在此種情形,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駕駛汽車直行到下一個路口30公尺前再切入內側左轉車道,等到左轉燈號亮起,始行左轉,異議人尚不能因為無法直接切入內側專用左轉車道,而得違規行駛,其請求至現場履勘,亦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