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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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八號五樓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826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盜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9年7月19日│89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12471號│89年偵字第1247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5│9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月26日│91年1月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9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4月4日│91年1月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