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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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9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具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具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電子磅秤1具、夾鏈袋1包等物」補充為「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8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具及夾鏈袋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復犯本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98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該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具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