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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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項支出收據、存摺、互助會簿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起,以每月23,2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7年4月9日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定為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自97年4月9日起毀諾之事實,堪以認定。茲有疑問者,乃係聲請人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認為本件尚有事項須補正(其中包含聲請人應「提出自協商成立起迄今,各期清償金額明細及證明,說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並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乃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雖提出補正狀,經詳細審閱該呈報狀之內容,雖聲請人詳述其積欠債務之緣由、對於自己親人幫忙解決債務之感激等各項情節,足認聲請人面對並解決債務之努力、用心固值得肯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綜言之,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