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一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七五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市鄉四0九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追撞甲○○所駕駛,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之車輛因而再追撞由 田孟訓 所駕駛,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甲○○因而受有肩及上臂挫傷多處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詳卷附之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