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約於民國97年8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8日止之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同牌單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相,應予更正)三線電表裝置(編號:00000000號,下稱該電表),其方式係以破壞該處之電表護圈封印鎖(編號:N00-0000000號)並鬆脫電表電壓線圈電壓鉤螺絲之方法,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進而減少使用電度數,被告因而竊取電力使用合計約3360度,換算約價值新臺幣9677元。嗣因台電公司稽查員乙○○會同員警於同年10月8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實施稽查會勘,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住處所使用之該電表,確有以前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此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稽查員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大同牌單相三線電表、表箱封印鎖、電表護圈封印鎖各1個可證;㈡該電表係裝設於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外,且被告自陳家裡有庭院,衡情於一般住家庭院內住處大門旁之電錶,應無遭他人侵入住居後盜改電表之可能;㈢被告係居住於該電表所在之房屋,該電表所顯示之用電度數,需繳納電費者自為該房屋之居住人即被告,其用電數之多寡既與他人無關,除非被告親自或授意他人為之,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法侵入住居與毀損罪之風險,而為此無意義之舉動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為家庭主婦,對電表構造一無所知,如何竊電?且伊家庭人口僅夫妻及年幼外孫共4人,用電量很少,且伊丈夫為公職人員退休,有固定收入,不會為節省每月電費百餘元而竊電,實無竊電之動機;而乙○○前往伊住處查獲本案竊電案件前,有自其鄰居甲○○住處進入先行查看伊住處之電表,經甲○○詢問後,乙○○竟然逕自離去,顯有可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伊於不詳之時點、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台電公司之電表裝置,並無具體實證僅係推論而已;至於電表毀損之原因,除用戶所為外,尚有可能機械故障、檢查人員不小心觸動,或其他利害關係者人為破壞,台電公司應深入查證,關於竊電案件,台電公司及乙○○為最大之受益者,故乙○○之證述應無證明力等語;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電表之損壞係專業人員所為,被告為家庭主婦,無此部分之專業,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又上開電表經送鑑定,雖認該電表之電壓線圈電壓勾螺絲在無任何外力之介入之狀態下,應不會有自行鬆脫之可能,然而此僅是鑑定該電表被乙○○拆解後之狀態,而非該電表仍在被告住處牆上之狀態,上開電表是80年出廠,距本案案發將近20年,亦有可能因老舊因素而故障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至於警卷所附之台電公司於97年10月8日針對上開電表電表
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以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係針對本案被告有無竊電犯行,台電公司人員會同管區員警調查而為製作之文書,故並非台電公司人員依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並不相符,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該電表自95年10月份起至97年8月份止,每月電表度數最低
為619度,最高為1249度,然而97年10月份,電表度數卻為40度之基本度數,等同電表沒有轉動,意即沒有使用任何電力,而經台電公司抄表員察覺向該公司回報後,由乙○○於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稽查,經以高斯計測量後,數值為11.5,遠低於正常值之160以上,再檢視該電表,發現該電表封印鎖已遭破壞並重置,且該電表電壓線圈電壓勾螺絲鬆脫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參偵卷第12頁)及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稽查課長 翁國成 於本院訊問時(參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表資料(參警卷第9頁)、用戶繳費紀錄(參偵卷第15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參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又據乙○○於審理時證稱:電壓勾是封在電表內部,而在沒有人為的因素下,螺絲不可能鬆脫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此與該電表經辯護人請求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在無任何外力介入解除或破壞電表護圈封印鎖之情形下,係無法開啟電表,亦無法對電表電壓線圈電壓勾螺絲進行鬆開或鎖緊之動作。而縱使不考慮電表護圈封印鎖對於電表電壓線圈電壓勾螺絲之保護性,系爭電表電壓線圈電壓勾螺絲係由二個螺絲旋轉鎖固一導電片所組成,基於其結構良好、尺寸正確等情況下,是能夠發揮螺絲將扭力轉成阻力之本質功能,而使其在無任何外力介入狀態下,應不會有自行鬆脫之可能」等語相符,有該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可憑(外放)。雖被告與辯護人爭執乙○○證述之證明力,惟以被告與乙○○素不相識,更無仇隙,衡情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台電公司自94年4月15日起,不論接獲舉發或自行查獲之竊電案件,已不再發放任何獎金等情,亦經台電公司南投區、台中區、彰化區、苗栗區營業處函覆明確(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88頁),故乙○○對於竊電之稽查難認有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辯護人指稱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僅是鑑定該電表被乙○○拆解後之狀態,而非該電表仍在被告住處牆上之狀態,且電表有可能因老舊因素而故障云云,然而所有之鑑定,都是事後針對有爭議之事項所為,而鑑定機構亦針對鑑定事項現存之狀態作鑑定,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將該事項回復到事件未發生前之狀態,以本案為例,在乙○○以高斯計發現數值異常,拆解電表後發現電表電壓線圈電壓勾螺絲鬆脫,此為一已存在之狀態,鑑定機構只能就拆解後電表之結構、作用及特性等,依照委託事項作鑑定,自屬理所當然,且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亦提及「基於其結構完好、尺寸正確之情況下」,已可排除因電表老舊而故障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認,而非可採。由上可證,該電表之電壓線圈電壓勾螺絲之鬆脫係人為所致。
⑵再依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電表之封印鎖有遭重置,
係用特殊儀器,專門人員所為,是專業技術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而被告係家庭主婦,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此種專業技能,其不可能親自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若認係被告僱請其他專業人士為之,然就此專業人員相關年籍、背景、被告僱請內容等情,亦完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且被告如有竊電之犯意,並與專業人士共犯竊電犯行,當無使該電表呈現停滯而無法測出用電度數,而可輕易遭查獲之狀態,故該電表之電壓線圈電壓勾鬆脫係何時、何人所為,尚難認定。
⑶另依被告於98年5月20日審理時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觀之(參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該電表裝設之位置在被告住處前方庭院內、與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甲○○住處相鄰之圍牆上方,該圍牆並未完全阻絕被告住處與相鄰之8號,另鄰近馬路部分,被告住處尚有鐵捲門作為防盜設施,而相鄰之8號則僅有設有半層樓高之圍牆及鐵門。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到草屯或是哪邊辦事,門都沒有關」等語(參偵卷第12頁),及甲○○於審理時證稱:「(問:
97年10月8日那天,你有無看到何人到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住處?)我當時在家,我家裡有庭院,當時我在屋裡看到外面有人,我喊「誰」,出來看,人就已經跑掉」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與證人(按即甲○○)家是一牆之隔,所以我們由證人甲○○家進去,到證人家鐵門那邊,從證人家鐵門那邊測試」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趁被告外出或自相鄰之甲○○住處甚至侵入被告住處庭院而對該電表作更動,尚非難事,則該電表是否可能在暫時脫離被告管領或其他情事而遭更動,亦非無可能。
⑷況該電表之用戶係登記在被告之配偶丁○○名下,電費亦係
由丁○○之郵局帳戶扣繳等情,此有電表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丁○○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可佐,則丁○○亦係實際享有本案電費減省利益之人,如此一來,依檢察官所指因電費多寡與被告息息相關,故被告有犯罪之動機等語,則何以檢察官單認係被告所為,而僅對被告起訴本件犯行,其不合理甚明。
⑸末依上開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用戶繳費紀錄,可知被
告住處之電費每年約6月至10月較多,大多為1、2千元,最多亦僅至3004元,其餘月份則多為5百元至7百元間,最多至928元(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其電費並不多,被告電費減省固確會受有利益,然此利益甚微,此與一般營業用戶因電費甚鉅而萌生竊電動機之情形顯然有間;甚且依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每年2月、7月均有20餘萬之委發款項存入丁○○該郵局帳戶,可見被告及其配偶有穩定之收入,且該帳戶內一直留有相當之結存金額可供扣款,則被告應無需僅貪圖此微薄小利,而冒竊電查獲後需罰款及處以刑責之風險,而為此利害顯不相衡之行為,故檢察官指被告有犯罪之動機,自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乙○○是否台電公司外包人員?其於96年至97年間之薪資、獎金、查獲竊電數等,及台電公司要求被告繳納之7萬8092元罰款之流向及分配,均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表:
┌──┬────┬────┬──┬────┬────┬──┬────┬────┐│編號│扣款日期│金額(新│編號│扣款日期│金額(新│編號│扣款日期│金額(新││││台幣元)│││台幣元)││││├──┼────┼────┼──┼────┼────┼──┼────┼────┤│1│90.02.19│633│19│93.02.11│557│37│96.02.09│760│├──┼────┼────┼──┼────┼────┼──┼────┼────┤│2│90.04.16│611│20│93.04.12│604│38│96.04.14│928│├──┼────┼────┼──┼────┼────┼──┼────┼────┤│3│90.06.14│659│21│93.06.10│700│39│96.06.13│793│├──┼────┼────┼──┼────┼────┼──┼────┼────┤│4│90.08.14│1158│22│93.08.11│2113│40│96.08.13│2102│├──┼────┼────┼──┼────┼────┼──┼────┼────┤│5│90.10.16│999│23│93.10.12│1404│41│96.10.12│1389│├──┼────┼────┼──┼────┼────┼──┼────┼────┤│6│90.12.14│650│24│93.12.10│690│42│96.12.12│835│├──┼────┼────┼──┼────┼────┼──┼────┼────┤│7│91.02.18│580│25│94.02.15│662│43│97.02.14│713│├──┼────┼────┼──┼────┼────┼──┼────┼────┤│8│91.04.12│638│26│94.04.13│866│44│97.04.11│781│├──┼────┼────┼──┼────┼────┼──┼────┼────┤│9│91.06.13│699│27│94.06.13│1124│45│97.06.11│792│├──┼────┼────┼──┼────┼────┼──┼────┼────┤│10│91.08.13│1413│28│94.08.11│3004│46│97.08.12│846│├──┼────┼────┼──┼────┼────┼──┼────┼────┤│11│91.10.15│1321│29│94.10.14│2575│46│97.10.13│42│├──┼────┼────┼──┼────┼────┼──┼────┼────┤│12│91.12.12│623│30│94.12.13│863││││├──┼────┼────┼──┼────┼────┼──┼────┼────┤│13│92.02.17│667│31│95.02.15│862││││├──┼────┼────┼──┼────┼────┼──┼────┼────┤│14│92.04.11│585│32│95.04.14│795││││├──┼────┼────┼──┼────┼────┼──┼────┼────┤│15│92.06.12│749│33│95.06.13│947││││├──┼────┼────┼──┼────┼────┼──┼────┼────┤│16│92.08.06│1928│34│95.08.11│2252││││├──┼────┼────┼──┼────┼────┼──┼────┼────┤│17│92.10.14│1254│35│95.10.14│1958││││├──┼────┼────┼──┼────┼────┼──┼────┼────┤│18│92.12.11│700│36│95.12.13│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