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志仁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志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離職),為南投草屯鎮公所聘僱之清潔隊員,並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月期間負責南投縣草屯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地磅管理及資源回收物變賣過磅及收費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草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人員李志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六)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之資源回收場收購並載運該清潔隊所欲變賣回收廢棄物,甲○○即會同李志仁在該資源回收場之地磅室將鐵類之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後,由甲○○依過磅結果計算該次收購價格,將所變賣鐵類之回收廢棄物總重量二千九百七十公斤及收購總價格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回收廢棄物出售過磅單(一式三聯)上,而李志仁當場將現金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交予甲○○,甲○○將其中一聯過磅單交予李志仁收執;繼之於同日十時許,李志仁再度駕駛前揭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之資源回收場收購並載運該清潔隊所欲變賣回收廢棄物,甲○○亦會同李志仁在該資源回收場之地磅室將粗塑膠類之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後,由甲○○依過磅結果計算該次收購價格,將所變賣粗塑膠類之回收廢棄物總重量二千九百一十公斤及收購總價格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回收廢棄物出售過磅單(一式三聯)上,而李志仁當場將現金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交予甲○○,甲○○將其中一聯過磅單交予李志仁收執。而甲○○明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本於專款專用原則,前揭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屬公有財物,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一)將其所保管前揭二筆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共計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連同過磅單繳回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製作繳款書後,再繳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庫,詎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傍晚下班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款項之其中二萬零六百五十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之後,甲○○為掩飾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竟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前揭資源回收場之地磅室,將不實之變賣鐵類回收廢棄物總重量二千四百七十公斤及收購總價格三萬零一百三十四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回收廢棄物出售過磅單(一式三聯)上,並於該過磅單上偽造「李志仁」簽名一枚,再將其中一聯過磅單(已扣案,其餘二聯未扣案)連同上開所餘款項三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交予不知情之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員 李美麗 據以製作繳款書後繳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志仁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管理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之正確性。
三、草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人員李志仁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之資源回收場收購並載運該清潔隊所欲變賣回收廢棄物,由該清潔隊員 李婉芳 會同李志仁在該資源回收場之地磅室將紙類之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後,依過磅結果計算該次收購價格,將所變賣紙類之回收廢棄物總重量三千一百六十公斤及收購總價格六千三百二十元登載於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回收廢棄物出售過磅單(一式三聯)上,因李志仁當時未攜帶現金,故該過磅單上註記「未付」,嗣草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甲○○前往該公司收取前揭款項,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班後前往該公司收取前揭款項六千三百二十元後,將該筆款項六千三百二十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四、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員 林俊明 調閱草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進貨彙總表核對帳目時,發現繳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庫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短少,經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員李美麗詢問甲○○後,甲○○始供出挪用公款之情,並將全部侵占所得款項共計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分別於同年月九日、二十六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依序繳回二萬零八百七十元、六千一百元,且於犯罪尚未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發覺前,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五、案經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林俊明、李美麗、李志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草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進貨彙總表影本一份、過磅單影本四份、簽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庫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五、二九、三○、四○頁),並有「草屯鎮資源回收物出售浮貼單(編號143(97年)」及其上所黏貼過磅單正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調查站卷第四一頁),及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草鎮清字第○九八○○一六○三八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及同日十時許,依序收取第一筆款項為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第二筆款項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並將第一筆款項其中六千一百元及第二筆款項全部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其犯意分別,應屬二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班後,因臨時需要用錢,才臨時起意挪用當日所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收取第一筆款項後,即萌生侵占入己之犯意,俟於同日十時許收取第二筆款項後,另行起意而侵占入己,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傍晚下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當日所收取二筆款項共計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之其中二萬零六百五十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乃屬一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離職),為南投草屯鎮公所聘僱之清潔隊員,並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月期間負責南投縣草屯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地磅管理及資源回收物變賣過磅及收費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本於專款專用原則,被告所保管之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資源回收場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屬公有財物,應繳回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製作繳款書後,再繳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庫,則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二筆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共計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後,未將其中二萬零六百五十元依法繳回,竟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資源回收場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六千三百二十元後,未依法繳回,竟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又被告甲○○為掩飾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將不實之變賣鐵類回收廢棄物總重量二千四百七十公斤及收購總價格三萬零一百三十四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回收廢棄物出售過磅單(一式三聯)上,並於該過磅單上偽造「李志仁」簽名一枚,再將其中一聯過磅單(已扣案,見調查站卷第四一頁)連同上開所餘款項三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交予不知情之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員李美麗據以製作繳款書後繳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志仁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對於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管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六千一百元、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共計二萬零六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其犯意分別,屬二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應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就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乃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承犯罪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南投縣政府政風處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縣政查字第○九七○○一○九○○○號函各一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將二筆侵占所得款項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共計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分別於同日月九日、二十六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依序繳回二萬零八百七十元、六千一百元一節,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庫繳款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四六、四七頁),是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其所為二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二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其情節輕微,所得財物依序為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均在五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者,被告所為二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其所得財物金額不高而誤觸重典,情輕法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所侵占全部款項,確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認科以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再遞減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因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員林俊明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前往草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對帳後,發現帳目不符,被告始繳回侵占款項,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失慮而罹章,且已將全部侵占所得共款項繳回南投縣草屯鎮公所;(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二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二年。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且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侵占財物共計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既已全數繳回,自毋庸再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將不實之變賣鐵類回收廢棄物總重量及收購總價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回收廢棄物出售過磅單(一式三聯),且於該過磅單上偽造「李志仁」簽名一枚,而其中一聯過磅單(如附表所示,已扣案,見調查站卷第四一頁)已交付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既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聯過磅單上「李志仁」簽名一枚既屬偽造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其餘二聯過磅單均未據扣案,且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其餘二聯過磅單作廢並丟棄(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其餘二聯過磅單尚屬存在,自應認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且上開其餘二聯過磅單上偽造「李志仁」簽名各一枚亦應認已滅失,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表「草屯鎮資源回收物出售浮貼單(編號143(97年)」所黏貼過磅單(見調查站卷第四一頁)上偽造「李志仁」署押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