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3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G60B5031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95年12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G60B503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12月07日08時3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前,明知左轉,應在路30公尺前先行駛內側車道後依燈號左轉,卻在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左轉,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3月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違規地點之道路設計不良,標線不清楚;此道路只有一巷口,內有住宅區,車輛都是如此行走,為何獨有異議人被罰?本案僅憑員警之單方面認知,不符合程序正義,依照員警說法,交通會很混亂。請法官作公正、公平的論斷,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行經臺中市○○○路,因未行駛左轉車道,而在外側車道紅燈亮後超越停止線左轉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3月
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照片、臺中市警察局96年2月130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10071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至於異議人辯稱如上,經舉發警員 賴鶴元 到院證稱:依據法條規定,左轉車子行駛到左轉專用車道,異議人有打方向燈,在紅燈左轉燈亮起才超越停止線,第二張照片異議人有左轉的意圖,我們是根據埋設在停止線的管線,因為異議人有超越,所以機器才會拍照。如果道路的設計讓異議人無法駕車到內側車道,異議人應該要到下個路口再左轉,不能因為這樣否則會影響其他用路人等情明確,核與卷內照片所示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所述與證據、事實相符,堪與採信,異議人認為舉發員警舉發有誤,除未提出證據為憑,亦係其推測之詞,因此本院難以異議人之推測之詞認定舉發員警舉發不合法;又異議人辯稱道路設計不良部分;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依據卷內照片顯示,該白實線之畫法符合法條之規定,顯見異議人辯稱標線不清晰部分,除與舉發員警賴鶴元於本院之證詞不同外,亦與照片所呈現「白實線、車道線、燈號均明確、清晰,正常,並無標線不清」等情不合,因此異議人之抗辯與證據不符,難認為係其違規之正當理由,異議人要求履勘現場,承上所述,因本件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認並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如異議人所述無法從巷口駕車出來直接切入內側車道,應該是如證人即舉發員警賴鶴元所證述異議人駕駛汽車應直行到下一個路口30公尺前切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等到左轉燈號亮起,再行左轉,異議人不能因為無法直接切入內側專用左轉車道,而捨棄直行下一個路口行駛內側左轉車道之方式,反而辯稱係道路設計不良,此均係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方便措施及誤解法律所導致。又異議人辯稱其他人如此駕駛並無受到違規之罰鍰,除未提出證據為憑外,其他人之不法行為是否受到舉發,亦不能做為異議人不罰之理由,何況任何人均可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條文內容: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提出檢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實於紅燈亮起超越停止線從,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