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份(即第1行至第11行)更正補充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由本院於92年3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殘刑2年6月又19日),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之「於98年9月15日11時17分
許本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於98年9月14日晚上某時,在友人位於高雄市○○路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