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原告 曾清文
被告 橙宏 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張 柏恩
被告 陳舒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柏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柏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柏恩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橙宏工程行、張柏恩、陳舒淯等人承攬位於臺中市 后里 區福德路之「璟宏天玥29戶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發放工資,故被告張柏恩、陳舒淯與原告在上址工地現場,洽談系爭工程之合夥事宜,約定由原告拿錢出來幫忙發放工資,工程款則一人一半。(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7、8月間,拿錢出來向工人給付工資,之後,被告向訴外人 允德 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比已發出去工錢還多,算是有賺錢,被告卻佔為己有,經原告發現上情後,被告張柏恩與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在上址工地旁土地公廟進行協調,原告表示欲退出,錢來算一算,被告張柏恩說好並承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紅利,當時有書立字據為證(下稱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所提字據,雖為原告所書寫,然其上記載內容係指被告張柏恩之母親即被告陳舒淯另積欠原告工錢500,000元,因被告張柏恩代其母親清償,第1次清償100,000元,原告遂書寫該字據交予被告張柏恩,之後,被告張柏恩第2次清償50,000元,故兩造所提字據係不同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橙宏工程行、張柏恩、陳舒淯等人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橙宏工程行、張柏恩、陳舒淯則以:(一)被告橙宏工程行向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僅係被告橙宏工程行其中一個配合工班,被告張柏恩、陳舒淯並未與原告合夥經營任何事業,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工程款一人一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二)原告所提字據、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等影本,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況原告所提字據記載日期為109年7月16日,當時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僅50%,尚不知有無獲利,被告張柏恩豈有可能承諾給付原告紅利。(三)被告橙宏工程行曾於109年5、6月間向原告給付工資,且自109年7月間起因資金短絀,請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預付工程款,用以發放工資,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遂與被告橙宏工程行協議,由該公司之工地主任 周進吉 每日為被告橙宏工程行代付工資,之後再由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於被告橙宏工程行請領工程款時,逕自償還訴外人周進吉代付之工資,原告亦曾於109年7、8月間向訴外人周進吉領取工資。(四)系爭工程於109年5至10月間,係由訴外人周進吉墊付工資,之後再由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於被告橙宏工程行請領工程款時,代為扣款償還訴外人周進吉。(五)兩造所提字據均記載「債務人張柏恩還積欠曾清文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一式二份」等字樣,則原告所提出字據記載「為橙宏工程行及股東給曾清文的紅利,如不履行以業務侵佔。」、「109年7月16日立」、「見證人: 許銘倉 」等字樣,係原告事後自行變造,並非與被告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發放工資,故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之合夥事宜,約定由原告拿錢出來幫忙發放工資,工程款則一人一半。且原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7、8月間拿錢出來向工人給付工資,之後,被告向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比已發出去工錢還多,算是有賺錢,被告卻佔為己有,經原告發現上情後,被告張柏恩與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福德路之工地旁土地公廟進行協調,原告表示欲退出,錢來算一算,被告張柏恩說好並承諾給付原告400,000元紅利,且當時有書立字據為證(即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恩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橙宏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及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柏恩,且被告橙宏工程行於108年10月7日與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橙宏工程行承攬「璟宏天玥29戶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3至148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提出字據記載:「債務人張柏恩還積欠曾清文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為橙宏工程行(00000000)及股東給曾清文的紅利,如不履行以業務侵佔。」、「一式二份」、「109年7月16日立」、「見證人:許銘倉」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
3.證人 李明豐 於111年3月30日本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3頁字據,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在哪種場合看見該字據?)一、我有見過此份文件。二、我忘記時間了,地點是在后里區福德路的土地公廟外面寫的,隔壁有壹個工地是在蓋房子,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許銘倉、原告、被告張柏恩、還有2個 阿豐 在場,另外還有壹個 阿豪 要去買飲料經過有看到我們在那裡。( 承上 ,有無看見前開字據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書寫?用途為何?)一、該字據內容是被告張柏恩念給原告曾清文寫的。二、字據寫的是合夥紅利,曾清文與被告張柏恩合夥一起出工程款,就是剛剛講的土地公廟旁邊蓋房子的工程。」、「我當時有聽到被告張柏恩說要給曾清文肆拾萬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頁)。
4.觀諸上開證人李明豐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福德路之土地公廟外,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張柏恩進行協調之過程,且關於當時其有聽聞被告張柏恩承諾給付原告400,000元,並由原告依被告張柏恩口頭陳述書寫字據等情,核與前揭原告提所字據,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李明豐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5.被告固辯稱:被告橙宏工程行自109年7月間起因資金短絀,請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預付工程款,用以發放工資,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遂與被告橙宏工程行協議,由該公司之工地主任周進吉每日為被告橙宏工程行代付工資,之後再由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於被告橙宏工程行請領工程款時,逕自償還訴外人周進吉代付之工資等情,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有無與被告橙宏工程行協議就系爭工程由該公司預付工程款,以代被告橙宏工程行發放工資等情,經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0日以允德營字第11100000310號函記載:該公司並無代橙宏工程行支付款項予橙宏工程行之其他下游廠商。該公司應付橙宏工程行之模板工程款由該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轉帳至橙宏工程行張柏恩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全數已完成支付且無積欠任何款項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訴外人允德營造有限公司未曾指派其公司人員為被告澄宏工程行代付工資,則被告所辯前詞,容有疑義。
6.被告雖辯稱:兩造所提出字據均記載「債務人張柏恩還積欠曾清文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一式二份」等字樣,則原告所提出字據記載「為橙宏工程行及股東給曾清文的紅利,如不履行以業務侵佔。」、「109年7月16日立」、「見證人:許銘倉」等字樣,係原告事後自行變造,並非與被告之協議等語,然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2)觀諸原告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7、8月間與被告張柏恩間對話內容如下:a.於109年7月28日,原告陳稱:「柏恩,那500000元,幾號開始還款」等語,被告張柏恩回稱:「原本是今天要弄」、「沒事手機壞掉」、「又下大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b.於109年8月19日,原告陳稱:「柏恩,灌漿的錢下來沒有,我要再拿一些錢先回來」等語,被告張柏恩回稱:「A區的屋頂」、「今天撲掉了我覺得要灌漿後的餘款可以先拿出一定數量」等語,原告又稱:「B區」、「有嗎」等語,被告張柏恩則稱:「B區的都被主任收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c.原告於109年8月26日陳稱:「大約幾號拿錢」、「看你方便」、「不要太久」等語,被告張柏恩於同年月28日回稱:「如果可以我會希望趕在9月28號先跟你清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被告張柏恩與原告之間,於109年7、8月間持續有金錢往來。(3)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字據記載內容,係指被告張柏恩之母親即被告陳舒淯另積欠原告工錢500,000元,因被告張柏恩代其母親清償,第1次清償100,000元,原告遂書寫該字據交予被告張柏恩,故兩造所提字據係不同債務等情,核與前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7.綜上,足認被告張柏恩曾與原告進行協調,被告張柏恩承諾給付原告400,000元,且當時有書立字據為證(即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恩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橙宏工程行、陳舒淯等人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等情,復查: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前揭原告提出字據記載債務人僅有被告張柏恩1人(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主張前揭字據記載內容係由被告張柏恩出面與其進行協調(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橙宏工程行、陳舒淯既未參與訂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3.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橙宏工程行、陳舒淯等人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恩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