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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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五號、第二二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
三.0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平均純度五0.二四%,純質淨重一.五三公克)、壹包(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拾伍萬肆仟元及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拾伍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三.0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平均純度五0.二四%,純質淨重一.五三公克)、壹包(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拾伍萬肆仟元及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拾伍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 沈柏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陳玟伶 (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自八十七年間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費不貲,遂起意共同販賣,可以將所得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開始連續販賣海洛因,因沈柏基認識較多毒販,有進貨管道,即由沈柏基負責與毒販聯絡向毒販購買海洛因,甲○○負責分裝及送貨工作,有時亦聽從沈柏基指示與毒販接頭取貨,陳玟伶吸毒時間亦久,認識不少吸毒之人,負責介紹客戶, 陳依婷 即為其介紹之人,陳依婷知道沈柏基在販賣毒品,但不知道如何聯絡,得知陳玟伶與沈柏基認識,乃向陳玟伶取得沈柏基之聯絡電話,自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起,連續在臺中市○○街二二八之十二號四樓陳依婷住處樓下及臺中市○○路○○○巷口之某超商前,直接向沈柏基及甲○○購買海洛因,先後有四十次,每次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而沈柏基惟恐遭警查獲,有時會找陳玟伶一起前往以為掩飾,陳玟伶因毒癮日增,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八次在沈柏基上開住處樓下,各以三千元之價格,向沈柏基、甲○○購買海洛因各一包(由沈柏基交付六次,甲○○交付二次)。 莊景隆 租住於臺中市○○路○○○巷○號十七樓,沈柏基、甲○○、陳玟伶皆曾於該處施用毒品,莊景隆亦有施用毒品,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連續二次在其上開住處,各以五千元之價格,向沈柏基、甲○○購買海洛因各一包,而莊景隆向沈柏基、甲○○購買海洛因時,沈柏基、甲○○並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莊景隆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街二二八之十二號前查獲陳依婷,經陳依婷主動供出海洛因係向沈柏基購買,遂由陳依婷與沈柏基聯絡,佯稱要購買五千元之海洛因,而沈柏基在臺中市○○路○○○巷○號十七樓接到陳依婷打給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答稱當時缺貨,需要些時間,即由沈柏基、甲○○共同集資一萬五千元欲向 王紹概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購買海洛因一錢,於當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王紹概將海洛因一錢送至沈柏基上開住處樓下,由甲○○下樓將購買之海洛因攜回,甲○○並即將購回之海洛因添加葡萄糖後分裝成小包,沈柏基即偕同陳玟伶共乘機車依約前往陳依婷上開住處樓下,以交付陳依婷,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沈柏基小心翼翼,要陳玟伶將陳依婷購買之海洛因一包放置在陳依婷住處樓下前之盆栽下,再由沈柏基聯絡陳依婷告知海洛因已送到,並由沈柏基向陳依婷收取五千元時,即為埋伏警員查獲,致沈柏基、甲○○等販賣此次海洛因未遂,並扣得該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及沈柏基所有供聯絡工具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警方隨即帶沈柏基、陳玟伶至臺中市○○路○○○巷○號十七樓,查獲甲○○、莊景隆等人,並在該處客廳查到沈柏基、甲○○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平均純度五0.二四%,純質淨重一.五三公克)及供販賣分裝用之塑膠分裝袋一包暨持有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十四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右揭 犯行,辯稱:伊是與沈柏基、陳玟伶、莊景隆等人集資購買毒品,伊只是按出資多少將毒品分裝,伊並未與沈柏基共同販賣毒品;而伊因住在莊景隆住處,伊有時施用毒品時,莊景隆也一起施用,不知此是否為轉讓云云,同案被告沈柏基、陳玟伶於偵審時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沈柏基辯稱:伊與甲○○、陳玟伶、莊景隆等人共同集資向「 阿發 」、「石頭」、「 邱董 」等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之,伊並無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而查獲當天,因陳依婷一直打電話說要買海洛因,伊自己尚有海洛因可供施用,但因陳玟伶、甲○○也要買,遂又共同出資向人買,陳依婷出資五千元,伊就去找她,她將五千元交給伊,警察即來云云,被告陳玟伶辯稱:查獲當天,伊因機車損壞,才搭乘沈柏基之機車,並非一起送海洛因給陳依婷,而陳依婷購買海洛因都是自行與沈柏基連絡,伊並無與沈柏基、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甲○○與沈柏基等右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依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依婷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經共同被告陳玟伶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其與莊景隆並皆稱未與沈柏基等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四二五號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於警訊時坦承有多次幫忙沈柏基送海洛因予陳依婷,而沈柏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依婷等情;且本案係警方先查獲陳依婷後,依陳依婷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依約前來交易之沈柏基、陳玟伶等人,並當場扣得沈柏基欲販賣交付之海洛因及供作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復依卷附沈柏基與陳依婷之電話監聽譯文表所示,沈柏基與陳依婷有多次對談毒品交易事宜,是陳依婷上開證述,堪予憑採。而因陳依婷係經由陳玟伶之介紹,始與沈柏基、甲○○相識,陳玟伶亦自承沈柏基曾連續二次無償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參以查獲當日,係由沈柏基偕同陳玟伶共乘機車依約前往陳依婷住處樓下,沈柏基並謹慎交待陳玟伶將陳依婷購買之海洛因一包放置在該處之盆栽下,再由沈柏基聯絡陳依婷告知上情,應認陳玟伶業已參與沈柏基、甲○○等右揭販賣海洛因予陳依婷之犯行,否則,陳玟伶當無自沈柏基處無償受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陪同沈柏基交付海洛因予陳依婷之理?至於陳玟伶供稱於案發當日,因其機車損壞,才搭乘沈柏基之機車云云,因無證據證明,且苟單純機車受損,亦無需同往陳依婷住處及依沈柏基之指示將海洛因置放盆栽下之理?是陳玟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沈柏基除有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陳玟伶外,亦有與被告為右揭販賣海洛因予陳玟伶合計八次之事實,亦據陳玟伶於警訊時供述甚詳,陳玟伶於偵審中亦仍供述有向沈柏基、甲○○購買海洛因,雖其前後所言購買之次數、金額有所不一,但因於偵審中,距其購買之時,已時隔甚久,衡情自難為詳實之供述,而觀陳玟伶之警訊筆錄所載,就其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對象之供述均甚明確,且較近於購買之時,自應以其警訊所言為準。(二)被告與沈柏基右揭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莊景隆之事實,迭據證人莊景隆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陳玟伶亦曾供述見過莊景隆自沈柏基、甲○○處取得海洛因施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觀陳玟伶及證人莊景隆亦均否認有與被告及沈柏基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情事,渠等彼此既為朋友,並無仇隙,陳玟伶及證人莊景隆應無誣指被告及沈柏基觸犯販賣毒品重罪之理?是被告與沈柏基均辯以係與陳玟伶、莊景隆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云云,亦均不可採。此外,右揭事實,另有被告及沈柏基等持有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三.0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平均純度五0.二四%,純質淨重一.五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陸字第八七一八00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同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陸字第八七一七九九0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十四公克、塑膠分裝袋一包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等扣案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與沈柏基右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前,販賣海洛因予陳依婷、陳玟伶、莊景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右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販賣海洛因予陳依婷未遂之犯行,係犯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沈柏基右揭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莊景隆之犯行,係犯同條第八條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右揭販賣海洛因予莊景隆、陳玟伶、就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予莊景隆之犯行,均與沈柏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右揭販賣海洛因予陳依婷之犯行,與沈柏基、陳玟伶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右揭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及被告右揭連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海洛因既遂及轉讓安非他命既遂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按被告年輕識淺,因毒癮日增,所費不貲,始負責分裝毒品及送貨工作,而與沈柏基等共同販賣毒品,因其所得利益尚屬有限(後述之),且販賣之時間尚非長久,是被告顯非屬毒販之大、中盤商,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憫恕,倘 科以渠 等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由被告及沈柏基、陳玟伶等人持有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三.0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平均純度五0.二四%,純質淨重一.五三公克)、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十四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塑膠分裝袋一包,均屬沈柏基等所有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及沈柏基陳玟伶等右揭販賣海洛因予陳依婷既遂之次數及金額,據陳依婷於警訊時之供述約有四、五十次,金額在三千元至五千元間,因陳依婷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再為說明,且迄已時隔甚久,渠等右揭買賣毒品復無固定時間、金額,自難強令陳依婷對此為鉅細靡遺之供述,本院爰對被告等就此販賣之所得以陳依婷於警訊時之上開所述最少之次數即四十次及最低金額即每次三千元為認定基準,較不致不利於被告等人,依此計算,被告等販賣之所得有十二萬元。而被告及沈柏基右揭販賣海洛因予莊景隆二次,每次均以五千元交易,依此計算,被告及沈柏基就此販賣之所得有一萬元。被告及沈柏基右揭販賣海洛因予陳玟伶之次數計八次,每次均以三千元交易,依此計算,被告及沈柏基就此販賣之所得有二萬四千元。綜此,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計十五萬四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經警在莊景隆上開住處客廳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酒櫃內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均係莊景隆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房間化妝盒內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及陳玟伶身上之針筒一支,均係陳玟伶所有持以施用海洛因之物。另沈柏基身上查扣之五千元,係陳依婷配合警方辦案,佯作購買海洛因之用,因沈柏基該次販賣並未得逞,是該五千元非屬其所得之利益,仍應屬陳依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沈柏基、陳玟伶、王紹概部分均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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