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八一七、三八八六、四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非他命拾小包(毛重九.八公克、淨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十五.
二公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暨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不知戒除劣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自宅,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溪湖醫院前查獲;又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九.八公克、淨重七.八公克);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彰化縣○○鎮○○里○○路湖東巷二八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十五.二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又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九.八公克、淨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十五.二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證,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暨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品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九.八公克、淨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十五.二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吸管一支,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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