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七0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夫妻二人之子游 啟明 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左右,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台中縣 豐原 市○○街○○巷口時,適 彭明江 駕駛自小客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巷口時,未注意車道上有機車駛來,貿然在岔路口車道上倒車欲入對向巷內停車,致二車發生碰撞, 游啟明 傷重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死亡。
㈡游啟明係被告公司二十年期宏福終身壽險主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其因車禍意外傷害致身亡,依游啟明與被告公司訂立之宏福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予游啟明之繼承人即原告丁○○、戊○○○(游啟明未婚),被告公司固已給付游啟明之壽險身故保險金五十一萬零七百零三元予原告二人,然對於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則拒絕給付,為此本於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事故發生前游啟明雖有飲酒,惟「宏福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
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可知約定意旨在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之原因致發生車禍」而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公司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彭明江駕駛自小貨車貿然在岔路口車道上倒車欲穿過對向車道,進入對向之巷內停車,且倒車時又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游啟明之機車駛來,致二車發生碰撞,本件既因彭明江貿然倒車侵入對向車道,致在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游啟明無從預見與防範,則當時縱游啟明並未飲酒,亦不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從而二車之碰撞與游啟明有無飲酒並無關連, 游啟明顯 非直接因飲酒之故致生車禍而死亡,被告公司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附約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其文義解釋上,意指被保險人「直
接」因飲酒後駕(駕)車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謂「直接」者,係指不經過中間之事物而言,亦即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在不經其他事務,未有第三人介入之情況下,因自己之原因而致生死亡、殘廢或傷害者而言,例如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騎車致掉入水溝中、因飲酒後騎車自行撞擊電線桿等皆屬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彭明江駕駛自小貨車貿然在岔路口倒車入對向巷內停車,致騎乘機車之游啟明無從預見與防範,而發生碰撞致生死亡結果,游啟明顯係經第三人之介入,始生死亡之結果,非單純因自己之因素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不得執除外責任之規定抗辯。被告主張附約條款中所謂「直接」者,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云云,故意置契約上明文之約定於不論,而擅自解釋附約條款之意旨,自不足採信。
⑵按保險單係保險人委由專家擬訂,在本質上非契約當事人洽商之結果,或意
思表示合致之紀錄,因此,保險單之條款,尤其在含義不清之場合,應採用:①文法解釋原則。②保險單用語按其通俗之意義解釋。③保單用語按其表面意義解釋。④疑義之利益應歸諸被保險人等解釋之原則。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既係被告公司委由專家擬訂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解釋原則,自應按其通俗之意義、表面之意義而為解釋,「直接」二字,按其通俗、表面之意義解釋,即係不經過其他事務逕生結果者而言,今游啟明既係因彭明江因素之介入,始生死亡之結果,其非直接致生死亡之結果至明;況縱認系爭保險附約關於「直接」二字之含義不清,因此係被告公司選擇用語之結果,依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之原則,本件亦應作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解釋。
⑶因本件據現場目擊者表示,車禍發生前數秒鐘並未看見東北街二十五巷口有
車輛進行倒車,亦未發現有何車燈,足見彭明江於刑事案件辯稱伊欲將車輛停放在東北街二十五巷內,故以倒車方式沿東北街與二十五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駛入,游啟明與伊發生碰撞時,伊正在倒車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彭明江係由東北街二十五巷急速貿然駛出,致游啟明猝然發現,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是以當時之情況而言,縱游啟明未飲酒,亦不免發生碰撞之結果,游啟明之飲酒與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退步言,縱認彭明江所辯為真實,則因東北街二十五巷口兩旁均有建物阻擋,致游啟明無從看見巷內倒車之情形,亦無從預見彭明江於第一次停車未停妥後,竟會貿然駛出巷口再進行第二次倒車,是游啟明對此情形實無從事先預見與防範,此外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書亦認:游啟明「猝然發現」由彭明江所駕駛車輛於T字型交岔路口倒車中,已煞避不及,足見本件無論游啟明有無飲酒,均不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其飲酒與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參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彭明江駕駛自小客貨車貿然在岔路口車道上倒車欲入巷內停車,為肇事主因,游啟明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僅肇事次因而已,是本件彭明江才是造成游啟明車禍死亡之直接原因,不能因游啟明之些微過失即認其飲酒係直接造成車禍死亡之原因。
⑷游啟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當晚與同事聚餐後,尚可自行騎機車回家,並可
自行騎機車外出買冰塊,當時並無酒醉或酒意濃厚之現象,可見澄清醫院之酒精濃度測試應有錯誤,與事實不符,不足遽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費送金單、宏福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活用辭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澄清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查病歷、護理及相關檢驗資料,及訊問證人 林美惠藍世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游啟明於車禍後約二個半小時以後(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八分),經台中澄清
綜合醫院時所做各種住院檢驗,結果其中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四0、八mg/dl(毫克/分升),已遠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游啟明因此發生車禍而死亡即為保險契約保險人除外責任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項。
㈡游啟明經澄清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一百毫升高達一四0、八毫克,顯
已遠超過法定標準將近三倍,依交通部研究報告顯示,駕駛人此時判斷力已嚴重受到影響,且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心理狀態已達於「錯亂」程度,瀕臨於麻痺階段,故此時駕駛人如仍繼續駕(騎)車不僅對道路交通上之第三人或對本人言,均為十分危險之狀態,此亦為法律明文禁止酒後駕駛之意旨,馬路上交通狀況甚多,需要駕駛人集中精神及提高注意力以隨時對突發狀況,採取減速、煞車、轉向等反應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本件游啟明過量飲酒後騎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將近三倍,其程度已使自已心理狀況達於「錯亂」,瀕臨「麻痺」,駕駛時對「速度與距離的判斷力」已嚴重受到影響之階段,況且酒後駕車極易發生車禍為眾所週知之事,其因此發生之危險在客觀上乃「預料中之事」,在主觀上「被保險人對於其所易招致之災害顯已喪失恐懼」,故其所發生之危險顯然已違背「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而飲酒超過一定標準者禁止駕車既為道路交通法令所明定,亦為政府大力取締之對象,游啟明明知,竟仍然過量飲酒後騎車,不僅違反道路交通法令,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因此所具有之危險及發生最終結果之具體危險即已非適法,而為保險法所不許,自非保險所擔當之危險範圍;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明定此種事故為除外不予理賠事項。
㈢依原告所提「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
事地點、路況、肇事分析等情,彭明江既係倒車欲停車,且倒車地點為狹小巷道,則彭明江之車速必定十分緩慢,若非被保險人游啟明因飲酒過量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每一百毫升高達一四0、八毫克(mg/dl),致對速度與距離之判斷力明顯減弱,對車輛前方之狀況無法為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及判斷,則當可預見及防範車輛前方狀況,採取適當減速或閃避措施等駕駛行為,不致於「撞上」彭明江之小客貨車,亦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該鑑定意見書內第七項亦載明,游啟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次因;足證游啟明酒後駕車使其無法採取適當駕駛行為,或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車禍的發生。
㈣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收齊前
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備齊文件申請理賠,故其遲延利息應自是日十五日後起算,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算。
㈤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四款指被保險人之飲酒駕(騎)車與其發生之
車禍導致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言。查游啟明在車禍發生時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一四0、八毫克(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四0八,幾近法定標準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之三倍,經參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乙書,游啟明騎乘機車時之狀態已達於「錯亂」程度,其心理行為已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對駕駛能力影響已達「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情況,據此種心理及生理狀況,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車禍之可能,故游啟明之飲酒後騎車與其發生之車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謂「直接」,係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如原告
所指之不經過中間事物而言,惟此之所謂「中間事物」是指原始事件發生後再介入的其他中間事物,而該中間事務係單獨促成或造成最終結果發生,因而使原始事件與最終結果間之關係中斷的事物,例如被保險人車禍發生後,在送醫途中因救護車翻覆致傷勢加重而死亡,或送醫後因醫院治療不當而不治,或因其他人故意縱火燒燬醫院致被保險人走避不及而死亡等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稱之為「因果關係中斷」;若原始事件發生即繼續作用至最終結果發生,而無中間事物介入及中斷原始事件與最終結果間之關係者,始為「直接」,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游啟明死亡之原因係酒後騎車而自行撞上彭明江之車輛致摔倒受傷,隨後送醫不治而直接死亡,自始至終只有此次碰撞,中間並無其他足以促成或造成游啟明死亡之事物介入,因此本件游啟明即為直接因酒後騎車發生車禍而致死亡,而其當時酒精濃度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此本件已符合保單條款除外規定,被告依約自然無法予以理賠。
㈧駕(騎)車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者,即指車禍而言,而車禍之發生,除駕駛
人自己之原因外,通常亦有第三人之參與,因此原告所舉之例︰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衝入水溝、撞上電線桿等,顯然刻意限縮解釋保單條款並忽視了車禍之發生亦常有第三人參與之情形。衝入水溝、撞上電線桿等為車禍,而飲酒後騎車自行撞上他人車輛亦為車禍,再者飲酒後騎車撞上路上行人或自行車、或與人相撞同樣為車禍,此皆為有第三人參與,而且此類車禍皆為因駕駛人的疏失而發生的,即有自己之原因而發生,況且本件第三人彭明江之車輛係在往側面巷內倒退中,對直行之游啟明的車輛而言,其危險是愈來愈低,而呈遞減狀態的,而游啟明竟仍自行撞上去,可見其係因自己之原因而發生車禍的,凡此種種皆為直接因過量飲酒後騎車所致之事故,且發生車禍時雖有第三人參與(指與第三人碰撞發生車禍),但並無前項所述之因果關係中斷的情形,即沒有經過中間事務,也沒有第三人介入,因此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十一絛第一項第四款所除外之責任。
㈨由游啟明最先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覆資料指出,
游啟明就醫時之酒精濃度檢測值為一七四、五八mg/dl,其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亦皆記載游啟明有飲酒情形及酒味。關於澄清醫院部分,游啟明係於車禍發生後由豐原醫院轉診至澄清醫院,除原報告顯示游啟明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四0、八mg/dl外,澄清醫院所提供的護理記錄亦記載游啟明「身上有酒味」。依據前述資料,游啟明飲酒過量後駕車之事實已十分明確,而原告辯稱游啟明人未飲酒乙節,顯非事實。游啟明於事故後最先就醫之豐原醫院,其酒精濃度檢測值為一七四、五八mg/dl依「交通部運輸研所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乙書,游啟明騎乘機車時之狀態遠比被告歷次答辯狀所主張「游啟明當時酒精濃度為一四0、八mg/dl,係處於『錯亂程度』之情形」還嚴重。據該種心理﹑生理及駕駛能力狀況,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其發生車禍之可能性更高,亦即游啟明因飲酒達於「麻痺程度」,故無法如一般正常駕駛人一樣在駕駛中對於車前情況之慢速倒車中之彭明江車輛做適度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以致發生本次車禍,而且車禍發生後,中間並無他足以促成或造成游啟明死亡之事務再介入,即游啟明係直接因其過量飲酒後騎車而發生車禍致死亡,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澄清醫院病歷摘要、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檢驗申請單、護理紀錄、澄清醫院護理評估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妻二人之子游啟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口與彭明江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該車禍傷重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游啟明生前投保被告公司「二十年期宏福終身壽險主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傷害致身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三百萬元,詎被告竟以游啟明死亡屬於附約十一條第四款除外責任之事項,而拒絕給付;惟附約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游啟明係因第三人彭明江之行為介入才死亡,非單純因自已行為之因素,不能認為「直接」因飲酒駕車死亡;即使約款「直接」之意義為「相當因果關係」,惟車禍發生當時彭明江係由東北街二十五巷急速貿然駛出,致游啟明猝然發現,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是以當時之情況而言,縱游啟明未飲酒,亦不免發生碰撞之結果,游啟明之飲酒與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使認彭明江所辯為真實,因東北街二十五巷口兩旁均有建物阻擋,致游啟明無從看見巷內倒車之情形,亦無從預見彭明江於第一次停車未停妥後,竟會貿然駛出巷口再進行第二次倒車,足見本件無論游啟明有無飲酒,均不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其飲酒與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游啟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當晚與同事聚餐後,尚可自行騎機車回家,並可自行騎機車外出買冰塊,當時並無酒醉或酒意濃厚之現象,可見澄清醫院之酒精濃度測試應有錯誤,與事實不符等語,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之訴。
貳、被告則以:附約十一條第四款所稱「直接」即「相當因果關係」,游啟明於車禍經澄清醫院、豐原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分達分別達「一四0、八mg/dl」、「一
七四、五八mg/dl」,亦即游啟明因飲酒達於「麻痺程度」,故無法如一般正常駕駛人一樣在駕駛中,對於車前情況之慢速倒車中之彭明江車輛做適度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以致發生本次車禍,而且車禍發生後,中間並無他足以促成或造成游啟明死亡之事務再介入,即游啟明係直接因其過量飲酒後騎車而發生車禍致死亡,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合於除外條款之約定,被告無須給付;依系爭附約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備齊文件申請理賠,故其遲延利息應自是日十五日後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子游啟明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宏福終身壽險主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附約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及游啟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口與彭明江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該車禍傷重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查本件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除外責任條款係以:⑴被保險人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⑵被保險人「直接」因上開事由致成死亡,為要件,茲依此二要件,就兩造爭執之點,分項論述如下。
㈡被保險人游啟明於車禍發生時,是否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①游啟明於車禍前飲酒,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游啟明於車禍當晚與同事聚
餐後,尚可自行騎機車回家,並可自行騎機車外出買冰塊,當時並無酒醉或酒意濃厚之現象,並舉證人藍世宗為證。證人藍世宗雖證稱:「當天我們一群人在一起去豐原好樂迪唱歌,打電話約游啟明去,游啟明到了之後約一個小時就結束了,游啟明喝了三瓶罐裝小型臺灣啤酒,當時他就坐在我的旁邊,我邀他喝,他說還沒吃飯所以才喝不多,我當時有注意他喝了三瓶,我們離開KTV後,據他說他去吃麵,後來他就說要去買冰塊,就聽說他出車禍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保險附約以「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為要件,而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須由儀器測定,本無法由肉眼觀察得知,即使證人藍世宗稱游啟明於事發之前僅喝三瓶罐裝小型臺灣啤酒,亦無法確知游啟明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法令規定,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經本院函游啟明車禍後就醫之豐原醫院及澄清醫院查詢結果,豐原醫院函覆稱
:「患者張(按係游之誤)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夜間十點許至本院急診求診,經X光檢查,結果為左顳骨骨折,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硬腦膜血腫,酒精濃度檢測為一七四、五八MG/DL(超過正常值)。經緊急處置後轉送台中平等澄清醫院」、澄清醫院函覆稱:「患者游啟明入院時,呈昏迷狀態,有濃厚酒味,酒精測試值一四0、八,正常值低於五0」、「患者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零時二十六分做血中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室用亞培公司代理之TDM儀器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測得該檢體之酒精濃度為一四0、八MG/DL,且該醫檢師當時亦有做品管液,報告值落在有效值內」等語,有各該醫院函在卷可稽,且該二醫院之護理記錄亦均記載「酒味」、「身上酒味重」等文字。依澄清醫院所檢測得游啟明之血液中酒精成分,換算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0四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豐原醫院檢測結果更高於澄清醫院之測定值,再依人體血液酒精成份隨時間經過而遞減之特性,足以推知游啟明於車禍發生時血液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更高於豐原醫院、澄清醫院檢測時之成份。且澄清醫院測得之數值低於豐原醫院,亦可互證兩醫院檢測之成果無誤,原告空言主張澄清醫院檢測之結果謬誤,游啟明當時並未酒醉,亦無酒意濃厚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保險人游啟明是否「直接」因上開原因致死:
①本件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條款上其「直接」之意義,應依其字面上之文義為解釋,凡事由此直達於彼,不經任何媒介的稱為直接(direct),有其他人物居間作媒介的稱為間接(inderect),被告主張「直接」之意義,即法律概念上的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採。
②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七0號彭明江過失致死案卷審閱,本件游啟明
發生車禍之情形為:彭明江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沿豐原市○○街由火車站往東北街方向行駛(由南向北),欲返回位於東北街十九號五樓之二住處,途經東北街二十五巷時發現有車位,欲以倒車方式將汽車停入東北街二十五巷,因第一次倒車時,未將汽車停妥,彭明江即將車往前開方向盤打正,進行第二次直線倒車。彭明江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貿然進行倒車;適游啟明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東北街往豐原火車站方向(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避,機車前輪上方撞及彭明江自小客貨車左前方向燈下方部位,致游啟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並據彭明江於警訊及偵訊時陳述明確(相驗卷第四頁、第十七頁)。原告舉證人林美惠,欲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彭明江駕駛自小客貨車由內往外欲離開東北街二十五巷,而自巷內突然駛出,並非第一次倒車未停妥,於駛出二十五巷欲再進第二次到車時與游啟明發生碰撞,據證人林美惠稱:「我有見到車禍發生時的情形,當天為星期日,約九點多,:::,案發當時我去二十五巷口丟垃圾,我家是住東北街三十三街,倒完垃圾我回到我家騎樓去採九層塔,在水溝上蹲著採,沒有看到車燈,當時我面朝二十五巷,只聽到發動機車聲:::我聽到機車騎過的聲音及撞擊的聲音,然後抬起頭一看游啟明已被撞到對面去了,:::,我沒有看到彭明江在當時在倒車,肇事車頭向外」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事發時距證人林美惠作證時已逾一年之久,且衡之常情,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反覆發生之瑣事,殊少特別注意記憶(如對於自己一週前某日,甚至三天前晚上晚餐的內容,一般人均無法確實記憶),證人林美惠既僅是在從事倒垃圾的日常瑣事,且係聽聞撞擊聲音才集中注意力觀察可能發生車禍的現場,自不可能確實記憶事發前彭明江非在從事倒車動作,或有無車燈之事實,證人林美惠之證言,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彭明江貿然自二十五巷突然駛出,亦難採信。
③游啟明於車禍經澄清醫院、署豐原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分達分別達「一四0、
八mg/dl」、「一七四、五八mg/dl」,已如前述,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編「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一書「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所載,於車禍發生當,游啟明之駕駛行為已達「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遭扭曲、駕駛不穩定」之狀態,其飲酒對於游啟明駕駛行為時操控之能力、對週遭環境之判斷能力及應變能力,均有嚴重而明顯之影響。再參照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游啟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次因」,則游啟明與彭明江之行為相競合,均不經其餘之媒介導致游啟明死亡之結果,具為游啟明致死之直接原因。況本件除外條款,即在排除被保險人因飲酒駕車造成意外傷亡之保險給付責任,初不因第三人亦與有過失而有不同,原告主張游啟明係因第三人彭明江之行為介入才死亡,非單純因自已行為之因素,不能認為「直接」因飲酒駕車死亡云云,尚無可採。
肆、綜合前述,本件車禍合於附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亦併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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