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非凡比 天生 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地下層、即建號一六六八,位於地下二層及三層樓梯出口處長約五點六公尺、寬約二點六公尺(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停車位各一個及位於地下三層樓長約五點五公尺、寬約二點二公尺、高約一點八公尺(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停車位各二個之使用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地下層、即建號一六六八,位於地下二層及三層樓梯出口處長約五點六公尺、寬約二點六公尺(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國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借款未償,致國凱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百八十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建號一六三八號、面積三一四二‧九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一一八)與地下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住家用停車空間(權利範圍一百零九分之八)遭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聲請查封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土地、停車空間之所有權。原告取得前開前開停車空間之所有權及八位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惟被告竟擅將原告所分管之停車位占用,並將停車位違法供作洗車之用,或將停車位取消,拒將前揭停車位交付原告。
(二)按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酌。依據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住戶停車位置表所示,其停車位分配標準係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即應有部分一百零九分之一者,有一停車位,以此類推,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百零九分之八,應分管八個停車位。而該大樓停車規費、公共設施費用、管理費及各項稅金,俱以應有部分之多寡攤算,是故應有部分較多者,雖享有較大的利用空間,但亦須與其相應之應有部分比例付費。是依前開比例,原告應取得八個停車位,惟被告僅交付二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餘者仍由被告繼續管領中。又國凱公司依據上述分配表,係以一百零九個停車位規劃,除分配住戶一百零三個車位(包括國凱公司分得二個停車位)外,餘者停車空間均由自己管領,此部分即包括地下三樓洗車機部分(其原始設計為機械式,故計算上該處為四個停車位)及地下二、三樓樓梯出口處各有一個停車位,故合計國凱公司管領有八個停車位,此對照國凱公司原應有部分為一百零九分之八自明,原告既係繼受國凱公司權利,自應承受國凱公司管領使用部分,惟被告僅返還原告二個停車位,前開洗車機處之四個停車位及地下二、三樓樓梯出口處各一個停車位,均由被告無權擅用中。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另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無權擅自占用原告停車位,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排除侵害後,將停車位返還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上開地下室停車空間雖為兩造及其他住戶所共有,然各住戶向建設公司購買
停車位時,均已約定各自使用之特定停車位,堪認共有人就停車空間已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而系爭車位既遭被告占用,則原告依分管使用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應有理由。2‧被告辯稱每戶停車位均有「車位使用證明書」,未領有該書面者,即無停車
位使用權。惟查該「車位使用證明書」係私自製作,分管契約既非以此為憑,換言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有之應有部分亦應一併移轉,而受讓人即依應有部分繼受讓與人之權利,此不論有無「車位使用證明書」存否而有差異。
3‧被告辯稱洗車機為公共設施,則依其所言,該洗車機位置即係置於國凱公司
管領中,該洗車機雖提供住戶洗車,惟仍由國凱公司管理,尤其洗車機所處位置。更屬國凱公司管領中無疑,國凱公司未曾將此空間提供予住戶作停車使用,現地下室洗車機因礙於法令不得使用,被告繼稱該洗車機為公共設施,即請依原告之聲明,將該洗車機拆除遷離。
4‧本件原告繼受訴外人國凱公司之權利,而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已至為
明顯,被告雖以地下二樓及三樓電梯口並非停車位,及以原告所指系爭地下三樓停車位係洗車空間置辯,惟查,該地下二樓及三樓電梯口本規劃有停車位而劃有停車格,業據鈞院勘驗屬實,又系爭地下三樓停車位原本確係規劃有四位停車位,亦有建築設計圖可資參照,且共有物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時,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轉讓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除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外,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縱訴外人國凱建設有限公司曾同意系爭停車位之大樓住戶使用為洗車空間,亦僅發生債權效力而已,自不得對抗原告所取得分管之準物權效力,況該洗車機亦已廢置不用,因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建築平面圖二件、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八十八年度執三字第一二○五號)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停車位分配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非凡比天生領袖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人皆持有訴外人國凱公司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其中載明使用權人之車位編號。另依據國凱建設公司製作之「住戶停車位置表」所規劃之停車位僅一百零三個,且清楚載明停車位編號之使用權人,由該停車位置表可知,原告拍定取得國凱公司建物(3C)所附之停車位為B3—2號一個停車位,被告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尚有七個停車位可供使用,卻無法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自無法證明所取得之停車位共八個,及其編號、位置。
(二)原告所稱「六個」停車位,自「非凡比天生領袖大樓」成立以來,即約定為公共設施,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指之洗車機所在地及地下二、三樓出入口處,自國凱公司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售停車位以來,即約定為公共設施,依國凱公司所交付被告之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及地下一、二、三層停車位置圖可知,自動洗車機係由國凱公司提供予全體住戶使用,且設置之位置即在地下三層角落,而地下二、三層樓梯口處,該處為公設車道且為電燈開關箱,並非停車位,亦無多餘空間可規劃為停車位,被告並無將該車位取消之情。
三、證據:提出汽車停車使用證明書一件、住戶停車位置表一件、天生領袖公共設施移交清冊一件、停車空間平面圖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地下層、即建號一六六八號,位於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樓梯口處(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各壹個停車位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地下層、即建號一六六八號,位於地下三層(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肆個停車位之違建洗車機拆除後,將停車位返還原告。嗣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地下層、即建號一六六八號,位於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樓梯口處長約五點六公尺、寬約二點六公尺(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各壹個停車位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地下層、即建號一六六八號,位於(地下)三層樓長約五點六公尺、寬約二點六公尺、高約一點八公尺(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肆個停車位之之違建洗車機拆除後,將停車位返還原告。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一)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地下層、即建號一六六八,位於地下二層及三層樓梯出口處長約五點六公尺、寬約二點六公尺(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停車位各一個及位於地下三層樓長約五點五公尺、寬約二點二公尺、高約一點八公尺(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停車位各二個之使用權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地下層、即建號一六六八,位於地下二層及三層樓梯出口處長約五點六公尺、寬約二點六公尺(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足見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返還停車位之聲明,追加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聲明。然對於請求被告將地下三層洗車機拆除後,將停車位返還原告之聲明,則未再予請求,此部分應屬聲明之減縮。而被告就原告前述訴之追加部分,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拍定訴外人國凱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百八十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建號一六三八號,面積三一四二‧九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一一八)與地下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住家用停車空間(權利範圍一百零九分之八),取得上開建物、土地、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依據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住戶停車位置表所示,其停車位分配標準係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即應有部分一百零九分之一者,有一停車位,以此類推,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百零九分之八,應分管八個停車位。惟被告竟擅將原告所分管之停車位占用,並將停車位違法供作洗車之用(即地下三層放置洗車機處),或將停車位取消(即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樓梯口處),拒將前揭停車位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該「非凡比天生領袖大樓」停車位使用權人皆持有訴外人國凱公司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其中載明使用權人之車位編號及位置,且該公司規劃之停車位僅一百零三個,而原告所稱六個停車位所在位置,自大樓成立以來,即約定為公共設施(車道及洗車機),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並無將車位取消之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定訴外人國凱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與地下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住家用停車空間(權利範圍一百零九分之八),取得上開建物、土地、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三字第一二○五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上開第一六八三八建號(即非凡比天生領袖大樓地下一層、二層、三層)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及住戶停車分配標準,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一百零九分之八,應分得八個停車位,被告僅交付二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其餘六個其中分別位於地下二層、地下三層樓梯口處之停車位各一個,經被告擅自取消;另四個位於地下三層角落,由被告放置違法之洗車機占用一節,固提出住戶停車位置表影本一件及建築平面圖二件為證,然被告以該大樓之停車位僅一百零三個,原告所主張之六個停車位所在位置,均為該大樓之公共設施,自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由訴外人國凱公司移交管理,被告並無擅自取消等情為辯,且兩造均主張原告應受訴外人國凱公司與其他共有人所定分管約定所拘束(見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及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聲明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大樓實際規劃停車位之數量究竟若干?而訴外人國凱公司原分管之停車位,有無遭被告無權占用或侵害使用利益事情。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之建築平面圖觀之,其地下三樓原設有停車位四十六個(平面式四個、機械式四十二個),地下二樓設置平面式停車位二十個,原告主張之樓梯口處則無停車位之設置。然目前該大樓停車位於地下一層設有二十七個;地下二層設有二十九個(以上均為平面式);地下三層設有平面式車位九個,機械式車位三十八個,總計為一百零三個停車位,而原告所主張之地下二層、地下三層樓梯口處地面有停車格線及編號痕跡,但現未劃有停車格,地下三層角落設有故障停止使用之自動洗車機一座,其現有停車位之配置與被告所提出之停車位置圖相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上開平面圖係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為原始設計圖說,該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設置之停車位之總數僅六十六個,包括地下一層如採平面式車位設計,則系爭大樓顯不可能設有一百零九個停車位,且其停車位型式平面及機械式各有,所佔面積並不相同,從而原告以未扣除共用車道所佔面積,而以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共有人分管之停車位個數,已有數理上之謬誤。再者,被告陳稱該大樓住戶共六十四戶,其等向訴外人國凱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權時,該公司均出具「車位使用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型式(平面或機械式)為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其購屋時購買一車位,嗣因個人需要於八十四、五年間再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向國凱公司增購一處。另證人即大樓住戶 陳世輝 證稱:該大樓推案時其係以五十萬元買受一個車位,嗣後又以五十萬元增購一車位。足徵,國凱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即以「停車位使用權」作為販售之標的,且大樓住戶因個人需要可以增購,此見被告所提出之停車位置圖所示,若干住戶使用數個停車位等情自明。又國凱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移交「自動洗車機」一座予被告管理,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而該洗車機現況對照上開建築平面圖示,其所在位置占用原始設計機械式停車位四個,依前所述其停車位之使用權係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倘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該洗車機所在位置已設有機械式停車位四個,甚或停車位使用權已經售予他人,被告自無為放置國凱公司所提供之洗車機之故,而將所在之機械停車位拆除,致生糾紛之理。反之,就國凱公司而言,其因洗車機之設置,雖喪失四個機械式停車位作為交易標的,獲利受有影響,惟其於地下室設置自動洗車機作為招徠手段,增加顧客購買房屋及停車位之誘因,相對地亦提高停車位使用權售價,對其並無不利之情,是以被告辯稱該洗車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即由國凱公司設置該處等語,堪以採信。此外,被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對於該大樓之共有或共用部分負管理之責,且各管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換言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該大樓停車位之增、減,對於管理委員會或委員之個人利益並無影響,且停車位使用權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管理委員會果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無任意擅自增、減停車位之必要。反之,國凱公司基於商業考量,就停車位之規劃未必遵從原始設計圖示。因此,系爭大樓地下三層因設置洗車機減少四個停車位,而於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部分位置增設停車位七個(停車位置圖與建築平面圖比較結果),應係國凱公司開始販售停車位使用權時即已規劃完畢,其停車位總數為一百零三個堪以是認。自斯時起,國凱公司與其他共有人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之分管位置,即依國凱公司所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編號、型式等規劃而告確定,本件原告既繼受國凱公司之權利,自應受該分管約定所拘束。綜合前述,原告主張依地下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地下三層樓梯口處各一個及地下三層洗車機處上下各二個(即國凱公司規劃範圍以外之特定位置)停車位有使用權,顯無可採,應予駁回。而被告本於國凱公司所規劃之既有停車位為管理行為,並無將原由國凱公司分管之停車位取消或占用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併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特定位置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之聲明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