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犯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光碟片及錄音帶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謀生,乃起意以在夜市場擺置攤位,販售仿冒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為業。其明知綽號「 阿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種類之CD光碟片及錄音帶,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迴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曼公司)等公司所發行之著作(被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名稱、錄音著作名稱均詳見附表一、二所載),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先後三次以每捲錄音帶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每片CD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批購該種類之CD光碟片及錄音帶(除已出售者外,其餘實物經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彰化縣○○鎮○○路○○○號每星期三開市之夜市,以每捲錄音帶八十元、每片CD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維生。嗣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夜市內設攤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光碟片及錄音帶待售,經前開滾石公司等公司共同委任代理人 蔡文修 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之CD光碟片及錄音帶。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福茂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華納公司、豐華公司、上華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公司、博德曼公司等公司委由代理人蔡文修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設攤出售如附表所示種類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錄音帶及CD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盗版帶及以之為常業,辯稱:伊並不知該錄音帶及CD係仿冒品,且伊另有其他職業,並非以販賣盗版錄音帶及CD為常業云云。惟查:附表一、二所示種類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分別為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福茂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華納公司、豐華公司、上華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公司、博德曼公司等公司製作發行,享有著作權之事實,並據告訴人代理人蔡文修、乙○○指訴在卷,並有該等公司所發行之錄音帶之封面、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核發各該公司之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種類之CD光碟片及錄音帶扣案可證。又查被告販入之前開CD光碟片一片五十元、錄音帶一捲三十元,並以每捲錄音帶八十元、每片CD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其價格遠較一般授權發行之售價為低,且衡之被告批購之對象,既無商號及固定處所,又無具體確切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考,被告又係於夜市臨時、機動設攤販賣等情節,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應認被告顯係明知該錄音帶及CD光碟片係非法重製品,因貪圖價廉為轉售圖利,始予以販入無訛。又被告雖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今均在 宗霖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從事推銷之業務,工作時間沒有固定,底薪為一萬五千元,如推銷數量較多可領獎金,惟被告前三個月僅領到底薪,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薪津明細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購置多量之非法重製錄音帶及CD光碟片,於夜市設攤出售圖利謀生,縱其另在宗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從事推銷之工作,仍係以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其生活之資,仍應認係常業犯。是以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仿冒錄音帶及CD光碟片,而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並以之為業,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及販售之規模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光碟片及錄音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①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②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浸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