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被告戊○○住
丁○○住甲0000000000合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劉嘉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及甲0000000000合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仁傑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常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雙方曾代表各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定買賣不鏽鋼拆線剪刀協議,因戊○○之公司無法於交貨期日交付原告公司訂購之不鏽鋼拆線剪刀之貨品,戊○○鑑於原告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大量拆線剪刀,乃對原告誆稱:將伊申請之手術拆線剪刀美國專利權讓與原告,而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日前處於等待領證中,亦一併讓與原告云云,並極力吹噓該項專利在歐美市場一年有數千萬元之需求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由戊○○讓與其所有之專利「一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剪刀結構」,該項權利讓與標的物包括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德國及遍及全世界戊○○申請之專利,例如:美國、法國、英國。
(二)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詐取二百二十萬元,並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價金二百二十萬元:
1、按「甲方(戊○○)同意於雙方簽立本約,並由乙方交付部分價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後三日內將所有已註冊之專利權辦理轉讓手續完畢」,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曰、二日支付償金各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惟戊○○卻無法將法國及美國之專利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查證:美國專利權都份,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曰申請,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遭美國主管機關以同一產品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申請之產品專利,無新穎性而駁回;法國專利權部分,已在八十七年由月二十七日遭法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案,此為甲0000000000合事務所(下稱天信事務所)確認,並退還原告辨理過戶費用二萬二千元,原告因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大量系爭產品往歐美,故於簽訂該專利讓與契約之初,曾再三詢問戊○○及天信事務所(即戊○○之系爭專利代理人)職員丁○○系爭美國及法國專利權是否確實存在,詎戊○○及丁○○竟偽瞞系爭美國及法國專利權申請案遭駁回之真相,誆稱美國專利權部分正申請審定中,法國專利己核准下來云云,詐騙原告與戊○○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共同詐騙原告支付二百二十萬元價金,並免除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曰仁傑貿易有限公司與常安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常安企業有限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專利讓與契約書第四條)。
2、被告丁○○係受僱於天信事務所,參與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簽訂,與戊○○共同詐騙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被告天信事務所,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返還原告價金二百二十萬元。
3、戊○○將有關中華民國專利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讓與原告後,卻放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同一產品委由天信事務所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故意令原告受讓之中華民國專利權失其價值,侵害原告之權利,據此可證,被告戊○○等利用簽訂專利讓與契約,詐取原告金錢。
(三)原告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戊○○自應返還價金二百二十萬元:
1、按原告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大批拆線剪刀物品,據此足以認定,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原告首重歐美專利權部分,詎戊○○竟故意隱瞞美國及法國專利申請案於簽訂前遭駁回之真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戊○○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業於八十八一月廿八百經由員林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以限時掛號第三00二九號向戊○○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通知,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支付戊○○二百二十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
2、查系爭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專利權,此之所以美國及法國駁回戊○○之申請專利之原因。而系爭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及德國等專利權,被告戊○○雖已辦理過戶給原告,惟因該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百核准專利權,從而系爭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曰本及德國等專利權,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由此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有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已撤銷其意思,戊○○自應返還二百二十萬元。
(四)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其標的物或不存在,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並請求違約金一百萬元:
1、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各定有明文。
2、就讓與標的物美國及法國專利部分而言:如前述,系爭美國及法國專利權於讓與契約成立前,即遭各該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其權利己不存在,有給付不能情事。是以讓與標的物之權利頓有瑕疵,被告戊○○顯無法履行民法第三百五十條所定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承爭專利權讓與契約。
就讓與標的物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部分而言:
查系爭產品,如前述,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專利權,此之所以美國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日及法國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廿七回駁回戊○○申請專利權之原因。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被告戊○○雖已辦理過戶給原告,惟因該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從而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依各該國家專利法之規定,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該等專利權已無價值,被告戊○○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而無法補正,而被告戊○○於收受美國主管機關,以系爭產品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無新穎性,而駁回其申請案,明知系爭產品無新穎性,系爭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竟故意隱瞞此事實不告知原告,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是以戊○○顯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戊○○就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之給付,既有給付不完全而無法補正情事,且有可歸責於戊○○事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曰第七次民享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讓與契約。
3、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有解除之事由,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返還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暫行附帶請求一部違約金一百萬元。
(五)兩造簽約前,即因被告戊○○指定要由被告天信事務所丁○○辦理韓國之專利權申請案,並由原告代戊○○支付申請費用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並已兌現,且韓國專利申請案迄今無下文。又原告之所以會和被告戊○○簽定系爭契約,係因不懂專利法且相信天信此一專業務所所專利部副理丁○○與戊○○所言,即中國大陸、台灣、日本、德國等國專利均已申請下來,且美國、法國、英國、韓國等國專利,正在申請中,且快核准下來。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支付天信事務所貨款明細、訂購單、被告公司八
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出口拆線剪刀地區金額統計圖、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權辦理過戶登記委託書、支票、美國主管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專利之文件、法國主管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專利之文件、天信事務所存證信函、美國專利局文件、被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申請專利之公告文件、出口報單、首頁資訊網路設計製作合約書、銷售代理契約書、訂購單及發票、切結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外國信函、支票存根及被告說明附件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向經濟都智慧財產局查詢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回核准公告第二六0九四九號「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專利權,是否因美國早於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公告第0000000號「手術用之折線剪刀」專利權,而構成專利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舉發撤銷之事由,該第二六0九四九號專利權是否已遭他人舉發,此種情事,依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法之規定,是否亦構成撤銷專利權之事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曰,固曾代表仁傑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代表常安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不銹鋼折線剪刀買賣契約,然因常安企業委託製造之工廠遲不交貨,致常安企業無法按時履約,原告乃以此為據,壓迫被告須將折線剪刀之專利權賣予原告,否則三日內要查封其房子。被告之妻心想一生積蓄買了一間房子,若遭查封拍賣,恐將無屋可住,乃要被告將專利權賣予原告,此乃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曰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始末,又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原告)同意放棄前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代表仁傑貿易有限公司與甲方(被告)︶代表常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訂單編號玖捌零伍壹參零壹號訂購單上簽訂內容之法律追訴權利」。被告戊○○與原告並不熟,根本不知道原告在歐美有無出口拆線剪刀,也從未向其詐騙要將美國專利權讓與或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目前待領證中,更末極力吹噓該項專利在歐美市場一年有數千萬元之需求量云云,蓋一般訂約方式,可能口頭講成,要慎重則寫立書面,更慎重則請律師見證,最慎重則經由法院公證。本件兩造所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經由法院公證,可見雙方對此事非常慎重。在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刀結構』新型第壹零陸零肆柒號、曰本國專利登錄第參零參肆捌肆貳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號ZL00000000.
4、德國專利字號0000000.9(該新型專利於本契約中統一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名稱『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稱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之專利權利,全部讓與乙方,因上開所揭專利權所衍生之權利(例如:追加專利、製造、販賣等)亦同」,非常清楚,主要在讓與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德國專利,可見被告戊○○並未告以要將美國專利讓與,亦末告以法國專利在待領護中,且亦末以美國、法國專利為買賣重點,否則,必定明載美國、法國專利讓與,及若不履行之違約處理或賠償。再依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固有約定「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甲方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但縱末約定該權利讓與標的物包括「全世界 劉曜彰 申請之專利,例如美國、法國、英國」,既曰「效力及於全世界甲方所申請之各國專利」、又曰「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亦即指已聲請取得之專利權及現在聲請中將來取得專利權部分均應讓與,至於現在聲請中將來末取得專利權部分當然不包括在內。
(二)被告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立並公證專利權讓與契約後,即須依約處理已取得專利權之讓與及聲請中案件之繼續進行,原告問被告戊○○由何人代為聲請專利,被告回答以專利案件均由天信事務所辦理,原告稱為方便計,讓與手續等工作要繼續委託天信事務所。二人乃翌日到天信事務所,由職員即被告丁○○與兩造接洽。依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專利權讓與程序及爾後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依第五條約定聲請中案件之申請費用由乙方給付。故原告幾經與被告丁○○協商後,被告丁○○告訴原告英國、美國、法國申請中,而法國已送件二年多,至今末遭核駁,可能可以領證。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就讓與、申請費用相互磋商,意思一致後,由原告寫妥支付貨款明細表,其中載明台灣、日本、大陸、德國專利讓與之手續費,美國、英國申請費(含至第一次審定)、法國申請費(含至領到證書),而由被告天信事務所乙○○、丁○○簽名而成立契約。被告戊○○乃依約履行,將中華民國、日本、大陸、德國等專利權辦理讓與,並得申請中之案件,若經核准專利權,亦將依約辦理讓與予原告,被告戊○○已依約履行,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三)又美國、英國專利,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委任天信事務所辦理,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委任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簡稱經典事務所)辦理,此事亦明白告知原告,故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天信事務所訂約繳交美國、英國之申請費。至於被告戊○○前曾委任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曰向美國申請專利,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約前即遭駁回,與訂約時以已申請取得專利權及申請中案件為範圍無涉。至於法國申請中之案件,被告戊○○委任天信事務所,天信事務所再委任經典事務所辦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天信事務所告知「有關法國領證及一至二年維持費部份」,業經法國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要求事務所儘速查證函覆。天信事務所乃向經典事務所查證,經典事務所函覆法力告知該案不可能取得證書,天信事務所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其始末應退回領證費,可見訂約時,被告戊○○根本不知道法國申請案已遭駁回,絕無隱瞞情事。況如前所述,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中國、台灣、日本、德國專利應讓與,申請中之案件,將來有核准取得專利權亦應讓與。原告已將已取得之專利權讓與,申請中之案件若有經核准,並無詐欺之情事。又被告戊○○是以其取得之專利權讓與原告,而舉發是專利法明定之制度,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更何況該專利權,迄今仍末遭撤銷。其主張將來專利權可能遭舉發而撤銷,而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難謂有理。故原告主張依民法八十八條、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綜合以上所述,本件並無標的不存在,不完全給付、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法不合,故其拒付尾款並無理由。
(四)又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立公證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後,為辦理專利權之讓與,始於翌日到天信事務所談讓與手續之辦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簽定代辦手續付款明細,被告丁○○並未參與專利權讓與契約之簽定,原告誣指被告丁○○、天信事務所共同詐騙云云,毫無根據,其請求連帶賠償,不應准許。
(五)兩造有生意往來,被告為開發國際市場,當時被告戊○○韓國專利尚未申請,而原告要被告聲請,被告表示沒錢可辦,原告表示伊可支付申請費,被告始與天信接洽申請事宜,並問明申請費用,告知原告,原告始開立交通銀行八萬元支票,由被告戊○○在票頭上簽收,原告稱伊於八十七年三、四、五月間在常安企業有限公司認識天信事務所專利部副理丁○○云云,並不實在。蓋本案申請案之委託辦理,被告丁○○並未與被告接觸,若此事係原告與被告戊○○接觸,則該支票應由被告丁○○簽收,非由被告戊○○簽收再交給丁○○,且原告稱「本人代 劉某 支付此筆KOREA專利申請費用,但其韓國市場之獨家銷售權屬己○○所有,但事實上於付款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已經逾二年時間,卻無任何消息」云云,依其所述,費用伊出且獨家銷售權又歸伊,若係伊直接接洽,則申請有關資料應會交給伊,又何須於原告與被告戊○○簽約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才將韓國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寄給原告。證人 林基田 證稱「交涉買賣價金過程我未見過他們(指天信事務所及丁○○)」,可見買賣之前天信事務所及丁○○並未參與,且如前所述,簽約前原告亦未與被告丁○○、天信事務所有所接觸,在簽約前、簽約時,原告自不可能問被告丁○○有關系爭產品已申請哪些國家,丁○○亦不可能告以美國、法國、英國、韓國等專利在申請中,且快核准下來之事。證人林基田又證稱「我有在場於戊○○住處看過此契約書,由己○○帶去」、「雙方因己○○向戊○○訂貨,戊○○無法即時依約交貨,聽戊○○太太說己○○來向他表示,由他生產製造,可能這樣才簽訂契約,我只是受委託聯絡雙方談妥價金,至於契約內容條件我不清楚,當天己○○將打好契約內容帶過來」,契約是原告打的,且因無法依約交貨,被告不得已才定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可能錯誤或被詐欺。又就兩造簽定之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是讓與台灣、日本、中國及德國四國專利,雖其括號中記載「該新型專利於本契約中統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名稱『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稱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然其應為補充說明文字,並非契約之重點。且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是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再委託被告天信、丁○○辦理專利讓與手續,天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二日將有關台灣、中國、日本、法國、英國、德國、美國、韓國等申請專利權資料寄與原告,原告對整個情形知道非常清楚,不可能有錯誤或被詐欺,況原告於起訴狀先稱「被告戊○○對原告誆稱,將伊申請之手術折線剪刀美國專利權讓與被告,而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日前處於等待領證中,亦一併讓與被告云云,並極力吹噓該項專利在歐美市場一年有數千萬元之需求量,誘使被告陷於錯誤」云云,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陳報狀所附附件卻改稱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認識被告丁○○,「就是因為專利買賣契約簽立前,劉某與 陳某 兩人合謀串通聲請其在中國、台灣、日本、德國專利都已申請下來,而且美國、法國、英國、韓國等專利,也在申請中快核准下來...而聯合使本人務信而支付鉅款,買下此一無用之專利」云云,其所稱反覆,可見原告所述之事實,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經典事務所案件委任契約書、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天信事務所函及向韓國申請新型專利申請案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基田。
理由
一、本件與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被告所有「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刀結構」之專利權讓與簽定讓與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萬元,被告並將其已向德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等國所取得之專利權,經由被告天信事務所辦妥讓與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二月二日分別給付現金支票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迄今尚有尾款一百二十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讓與契約書、公證書、專利權辦理過戶登記委託書、支票等影本及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由被告戊○○所提出之德國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八智專甲一五0七二字第一一二二二八號函、專利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通知函、日本實用新案登錄濟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伊因首重歐美市場,故於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初,曾再三詢問被告戊○○及天信事務所職員即被告丁○○,系爭美國及法國專利權是否確實存在,詎被告戊○○及丁○○竟隱瞞系爭美國及法國專利權申請案遭駁回之真相,誆稱美國專利權部分正申請審定中,法國專利己核准下來云云,詐騙原告與戊○○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共同詐騙原告支付二百二十萬元價金,並免除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曰仁傑貿易有限公司與常安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常安企業有限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戊○○將有關中華民國專利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讓與原告後,卻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同一產品委由天信事務所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故意令原告受讓之中華民國專利權失其價值,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丁○○係受僱於天信事務所,參與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簽訂,與戊○○共同詐騙原告,故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返還原告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二)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原告首重歐美專利權部分,詎被告戊○○竟故意隱瞞美國及法國專利申請案於簽訂前遭駁回之真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業於八十九一月廿八百經由存證信函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戊○○於同年一月廿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支付戊○○二百二十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又系爭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專利權,此之所以美國及法國駁回被告戊○○之申請專利之原因,而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及德國等專利權,被告戊○○雖已辦理過戶給原告,惟因該產品之專利權,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原告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有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已撤銷其意思,被告戊○○自應返還二百二十萬元。(三)美國及法國專利權於讓與契約成立前,即遭各該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其權利己不存在,有給付不能情事,又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被告戊○○雖已辦理過戶給原告,惟因該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從而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依各該國家專利法之規定,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該等專利權已無價值,被告戊○○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而無法補正,而被告戊○○明知上情,竟故意隱瞞此事實不告知原告,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是以戊○○顯有可歸責事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戊○○返還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附帶請求一部違約金一百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戊○○所簽訂之專利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戊○○)同意將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刀結構』新型第壹零陸零肆柒號、曰本國專利登錄第參零參肆捌肆貳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號ZL00000000.4、德國專利字號0000000.9(該新型專利於本契約中統一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名稱『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稱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之專利權利,全部讓與乙方(指原告),因上開所揭專利權所衍生之權利(例如:
追加專利、製造、販賣等)亦同」等語,觀諸上開內容,兩造之專利讓與契約原則上讓與之標的為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德國等已取得專利權登記部分,至附加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全部讓與乙方等語,其意應指雙方簽約時,除上開已明示之國家外,被告另向其他各國申請中之專利權,已聲請取得之專利權及現在聲請中將來取得專利權部分均應讓與,至於現在聲請中將來末取得專利權部分,因事實上既無法取得專利權當然即無讓與之必要,此觀之兩造前揭契約第五條約定:
「甲方申請中之專利,在未經該國家法律程序核准而無法依第三條之約定辦理讓與手續者,該等國家之申請費由乙方給付,且雙方同意待該等國家之專利權依法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後翌日起三個月辦理轉讓手續予乙方,甲方無條件將該取得之專利權讓與乙方,辦理該項讓與程序及爾後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承擔。」等語,益發可證。準此,再對照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原告委託被告天信事務所辦理前揭專利權讓與事宜「支付貨款明細」,其中台灣、日本、大陸及德國之收費標準乃辦理至讓與申請登記完成領到證書,另英國、美國則係申請發明專利至第一次審定,法國則係辦理領證及一至二年維持費並至領到證書,按前揭專利讓與契約第五條已言明「甲方申請中之專利,在未經該國家法律程序核准而無法依第三條之約定辦理讓與手續者,該等國家之申請費由乙方給付」,是美國、英國、法國等國家即屬契約所約定之申請專利權中之國家,倘非如此,原告豈會於支付台灣、日本、大陸及德國等四國專利權讓與手續費用外,另額外支付英國、法國及美國等三國辦理專利權申請及讓與之費用,堪認前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附加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等語,實含蓋英國、美國及法國等尚在申請專利權之國家,先予陳明。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各自代表常安企業有限公司、仁傑貿易有限公司簽訂「首頁資訊網路設計製作」合約書,雙方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曰簽訂「銷售代理」契約,由原告獨家代理銷售「一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剪刀結構,不銹鋼拆線刀」至中華民國、韓國、美國、加拿大、中南美洲等各國家,原告之仁傑貿易有限公司取得該手術拆線刀代理銷售權,嗣仁傑貿易有限公司又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曰向常安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不銹鋼拆線刀,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又向常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拋棄式拆線剪刀,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真正之首頁資訊網路設計製作合約書、銷售代理契約書、訂購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堪信兩造早有合作關係及生意往來。惟從上開之訂購單等,並無法看出原告出口不鏽鋼拆線剪刀乃以歐美市場為主,就此被告等亦否認之,且依上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定之「銷售代理」契約,原告獨家代理銷售不銹鋼拆線刀之國家,為中華民國、韓國、美國、加拿大、中南美洲等國,亦無從了解原告銷售之重心是否以歐美市場為主,再依原告另行提出之仁傑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出口拆線剪刀地區金額統計圖、出口報單,固可看出在八十七年度以美國市場為主,然於八十八年度時,則以日本市場所占比例較高,歐美市場居次,況上開銷售狀況乃屬原告公司經營之方針,是否為被告所知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自難僅憑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書前被告即已知悉原告在歐美市場出口大量拆線剪刀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是否首重歐美國家之專利權,亦無從證明。
(三)復查,被告戊○○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系爭讓與之不鏽鋼拆線剪刀向美國申請專利權,惟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曰遭美國主管機關以同一產品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申請之產品專利,無新穎性而遭駁回,有原告所提出之美國主管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專利之文件影本可查,惟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委請天信事務所向美國及英國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委任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二件可憑,且迄今未為准駁之通知。另被告戊○○向法國申請專利權部分,雖業經法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天信事務所告知「有關法國領證及一至二年維持費部份」,業經法國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要求事務所儘速查證函覆,天信事務所乃向承辦之經典事務所查證,經典事務所函覆法方告知該案不可能取得證書,天信事務所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其始末應退回領證費,有該存證信函可佐,且從原告所提出之法國主管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專利之文件,該文件乃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所出具,堪信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約時,被告當不知法國申請案已遭駁回之事實。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戊○○簽定之專利讓與契約第一條,明定讓與台灣、日本、中國及德國四國專利,雖其括號中記載「該新型專利於本契約中統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名稱『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稱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然其應為補充說明文字,並非契約之重點,且其意如前所述係指雙方簽約時,除上開已明示之國家外,被告戊○○另向其他各國申請中之專利權,已聲請取得之專利權及現在聲請中將來取得專利權部分均應讓與,至於現在聲請中將來末取得專利權部分,因事實上既無法取得專利權當然即無讓與之必要,是雙方簽約時所涵蓋之申請專利中國家之一之法國專利申請案雖遭駁回,美國及英國部分縱日後亦遭駁回,或依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客戶P-W公司PatDiflavis委託美國專利律師JimHaggerty及F
redHaggerty作專利拆線剪刀之市場評估報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縱可認系爭讓與之不鏽鋼拆線剪刀專利權在美國已逾專利保護期間,已無專利商機及專利價值,被告戊○○亦無違反兩造之契約條款。況原告受讓系爭專利權是否首重歐美市場,亦如前述,並無法證明,本件若強調美國、法國甚或英國之專利權亦屬買賣之重點,則契約應予明載並敘明若不履行之違約處理或賠償,然前揭契約僅泛曰「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又曰「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是堪信本件被告並未強調必能取得申請中之美國、法國或英國專利權,且能轉讓予原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為如此之保證,嗣法國之專利申請案固遭駁回,當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美國及英國專利權申請案亦同。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對原告誆稱美國專利權部分正申請審定中,法國專利己核准下來,詐騙原告與戊○○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云云,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述,原告是否首重歐美專利權,無從查知,而美國、法國甚或英國之專利權,於該等國家核准後,方成為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標的,且本件美國專利權部分,於簽定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時確另行聲請中,法國專利權申請案部分於訂約時尚不知其已遭駁回,另據證人林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涉買賣價金過程我未見過他們(指天信事務所及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被告丁○○有無參與,顯難認定;至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台灣之專利權讓與被告後,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委由被告天信事務所代表人乙○○,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醫療用手術剪刀改良結構」之專利權乙情,觀之該申請中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且其結構外觀亦有差異,是被告戊○○事後雖以同屬為醫療手術剪刀之產品另申請專利,惟此本屬其之權利,且雙方之專利權讓與契約又無明文限制之約定,難認被告有故意令被告受讓之系爭中華民國專利權失其價值之意。原告遽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戊○○、丁○○及丁○○之僱用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顯屬無據。
(六)再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之錯誤,乃指行為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效果意思與外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又查舉發乃專利法明定之制度,當為兩造所明知,系爭讓與之不鏽鋼拆線剪刀之專利權,目前確有一件舉發案,固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在卷,且依原告所提出其德國客戶委託柏林專利事務所所作有關手術拆線剪刀專利品市場調查報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該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市場調查報告亦稱「拆線剪刀在德國專利字號00000000與美國一九五八年核准專利字號0000000,兩者產品相類似,隨時將遭德國主管機關撤銷」等語,惟有無因不具新穎性,而構成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尚有待給予專利權之各國主管機關實體審查後始能知悉,本件被告既已完成台灣、日本、大陸及德國專利權之讓與,自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專利權迄今尚未經前開任何國家撤銷,當無從審認被告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亦難謂有理由。再如前述,被告戊○○於簽約時確有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案,且迄今未接獲核駁之通知,另法國之專利申請案,被告戊○○於簽約時亦無法獲知該申請案已遭駁回,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曾保證能取得申請中之美國、法國或英國專利權,並轉讓予原告,且美國、法國甚或英國之專利權,於該等國家核准後,方成為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標的,原告主張本件乃被告鑑於原告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大量折線剪刀,因而對原告誆稱,將伊申請之手術拆線剪刀美國專利權讓與被告,而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日前處於等待領證中,亦一併讓與被告,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云云,無足採信,被告戊○○已依約將原取得之台灣、日本、大陸及德國專利權讓與原告,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亦難認其有何詐欺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於法不合。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既未故意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合意,且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及附帶請求違約金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