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
劉嘉堯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修三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林文清 )、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擔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五信)東芳分社襄理及職員職務,均主辦放款業務。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己○○委任丙○○代向該分社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貸款事宜,而將渠印章暫寄於丙○○保管之機會,丙○○除依約代辦己○○第0000000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款乙戶及貸款手續外,丙○○及甲○○二人明知該分社客戶開戶,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並經對保確認身分,竟未經己○○同意及授權,擅自捏造己○○之名義,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四日,擅增加冒開戶名為己○○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兩活期存款帳戶,並於此過程中,由丙○○盜用己○○之印章蓋於客戶印鑑卡上,且偽造己○○之署押於其上後,再由甲○○於開戶資料之經辦欄蓋章,共同完成其冒開帳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己○○。又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己○○之同意,將渠前開委辦貸得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其中之五百七十萬元,連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五日,自己○○前開第0000000號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分別轉帳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至其冒開之第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並均於當日立即將之再轉帳至其經營之尚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譽公司)帳戶中,予以侵占使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等罪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暨有印鑑卡影本、對帳單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丙○○、甲○○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丙○○辯稱:系爭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兩帳戶,乃告訴人委託伊代為開戶,故而伊有代告訴人簽名,且告訴人之印章係由丁○○帶來,並由伊代為蓋用,至於貸款部分,伊亦係經告訴人同意始使用,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離開彰化五信,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等語;甲○○則辯稱: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透過丁○○委託當時任職襄理之丙○○代辦第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開戶及貸款事宜,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告訴人再次開立系爭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兩帳戶時,適伊當時擔任活期存款業務經辦員,因丙○○拿來告訴人之印鑑卡,按彰化五信一般慣例,襄理以上主管可拜訪客戶後取回印鑑卡,交給經辦員辦理開戶,且客戶在同一金融機關往來頻繁者,可依其基本資料開立多個帳戶設數本存摺使用,故而伊經調閱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檢驗其簽名及印章均符合後,即於經辦欄處蓋章准予開戶,伊當時確不知該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係遭偽造等語。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己○○雖到庭指陳歷歷,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狀稱「應林文清之請,將印章寄放林文清處。」,嗣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印章是他們去盜刻,我印章沒有給他」、「三二0帳戶是我去辦的,是我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名的,因為印章是我交待丙○○的哥哥丁○○」,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是有去填資料開戶(三二0帳戶),有簽名,但被換掉了,我也記不清楚了」、「資料被汰換是律師閱卷後才知道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閱卷才發現的」,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再者,告訴人所舉之證人丁○○固到院證述:渠曾拜託渠弟弟即丙○○代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開立第0000000號帳戶,因需辦理貸款及土地用款轉帳事項,剛開始有三個月時間己○○之印章均放在丙○○處,渠與己○○均未出面,渠係搖控丙○○辦理上述事項;又因丙○○挪用彰化五信款項,渠始應當時彰化五信之總經理辛○○要求,填具合計一千萬元之取款條交予當時彰化五信副理壬○○幫丙○○返還彰化五信,至壬○○將款項存入何人帳戶再轉帳至第0000000號帳戶內,渠不知道;迄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渠與己○○至彰化五信談貸款清償問題時,始知悉丙○○私自開立系爭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渠未聽聞被告丙○○有挪用彰化五信公款情事,亦未幫丁○○轉帳九百九十五萬元至己○○第0000000號帳戶,且依彰化五信之規定,一客戶可以辦理十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客戶已在彰化五信辦理一個帳戶,為給客戶方便,於客戶再開立其他帳戶時,並未硬性規定須再核對身分證與補辦手續等語明確;及證人壬○○亦到院證稱:丁○○並未交給渠取款條,辛○○亦未向渠提起丙○○挪用彰化五信公款之事等語屬實。是證人丁○○所陳述之內容,顯與辛○○、壬○○二人所證情節不合,且明顯悖於常情及違反事理,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甚明。退而言之,縱依丁○○所稱己○○之印章寄放在被告丙○○處三個月,則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該印章應已取回,被告二人自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再開立系爭第0000000號帳戶之理!
四、況訊之告訴人己○○自承其因與丁○○夫妻合夥建築事業,故其之貸款及第0000000號帳戶開戶事宜,均委託丁○○辦理之事實無誤。而查,(一)前述
第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由被告丙○○(原帳戶名林文清)之第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五十萬元,又告訴人曾利用前述第0000000號帳戶為其金錢往來及貸款之用,有取款條影本一紙暨上述帳戶對帳單一份在卷足按。(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時申貸擔保放款六百五十萬元及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擔保放款部分,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即貸得五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續貸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續貸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續貸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換單六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度換單,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度換單,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四度換單,本件有擔保貸款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其利息部分以現金繳納,本金部分乃同日由案外人 張宜興 第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清償完畢;而無擔保放款部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系爭第0000000號帳戶(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開戶)匯入第一次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此筆貸款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即由被告丙○○任負責人之尚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譽公司)轉帳償還本金及利息;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同帳戶再匯入第二次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該筆貸款第一次利息係由第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繳,並由尚譽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轉帳償還其本金及其餘利息;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次無擔保放款三十萬元,匯入第0000000號帳戶,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續無擔保放款一百七十萬元,則匯入系爭第0000000號帳戶內,其第一、二次利息均由被告丙○○前述第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支付,第三次利息則由系爭第0000000號帳戶扣繳,二筆貸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換單二百萬元整,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度換單,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以書面申請展延,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三度換單,本件無擔保貸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其利息部分以現金繳納,本金部分亦同日由案外人張宜興第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清償完畢,此有彰化五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彰五信合社第七一五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彰五信合社第六0二號函附件資料各一份存卷足憑。
(三)又自彰化五信儲蓄部丁○○及其妻 陳玉霜 即告訴人之妹之帳戶內,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分別有轉帳二百九十五萬元、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至系爭第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前述帳戶對帳單資料存卷可稽。(四)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去東芳分社辦理更換第0000000號印鑑卡,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復以存簿遺失為由,向東芳分社申請第0000000號及系爭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帳號三帳戶之往來對帳單及印鑑卡資料,二印鑑章相同,有印鑑卡影本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是依上述(一)、(二)、(三)、(四)情形觀之,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有開立系爭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帳戶,且同意被告丙○○使用上揭帳戶至明。
五、再查,證人即彰化五信職員 謝靜珠 到院證述:渠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在彰化五信辦理開戶業務,開戶時本人必須攜帶身分證、印章,若彰化五信同事欲代其親友辦理開戶時,渠因信任同時已核對過資料,即不再核對,係在最近五年內,彰化五信始要求代辦者須填寫委託書,之前並未要求等情明確,核與被告甲○○辯解情節相符。又證人乙○○亦到院證稱:於丙○○離開彰化五信後,己○○之貸款事項均由丁○○代為處理,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渠先去證人陳玉霜、丁○○處對保,同日十時五十分在新光大樓給己○○本人簽名,當時己○○已知悉其貸款總額為八百五十萬元,又因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展延該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故由渠前去己○○經營之鴻溪加油站辦理展延手續,當時己○○有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後渠再於同日依序找保證人丁○○、陳玉霜、陳振興、林文清(即丙○○),隔日找 林淑鈴 等人簽章等情無誤,復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九份與連帶保證書影本三份存卷可佐,堪認證人謝靜珠、乙○○於本院中所證述情節屬實,其證言自可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亦坦承上開展延借款申請書確為其親自簽名無誤,衡諸常理,告訴人既已親自辦理貸款之申請,其必有急用,則告訴人對該筆無擔保貸款有無核准、何時撥款,自應非常注意,自不可能如其所陳不知何時撥下,更不可能如其所稱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對帳單始知悉!此益徵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六、末查,依前述彰化五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彰五信合社第七一五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彰五信合社第六0二號函附件資料所載,告訴人申請之無擔保放款部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放款二百萬元,此筆貸款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由尚譽公司轉帳償還本金及利息;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再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該筆貸款第一次利息係由第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繳,並由尚譽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轉帳償還其本金及其餘利息;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次無擔保放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續無擔保放款一百七十萬元,其第一、二次利息均由被告丙○○之第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支付,第三次利息則由系爭第0000000號帳戶扣繳,二筆貸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換單二百萬元整,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度換單,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以書面申請展延,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三度換單,本件無擔保貸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其利息部分以現金繳納,本金部分亦同日由案外人張宜興第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清償完畢。則由上述情形觀之,被告丙○○借了又還,還了又借,顯見其並無侵占之意思甚明,否則豈可能償還。尤其,丁○○及其妻陳玉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分別有轉帳二百九十五萬元、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至系爭第0000000號帳戶使用,此有對帳單資料在卷足稽;參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彰化五信均有寄發所得扣繳憑單予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客戶己○○,有彰化五信各類所得扣繳明細表三份存卷可資佐證,則己○○、丁○○等對於在前之丙○○例次使用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豈能諉為不知,彼等既均知悉,且長達二、三年之久皆無異議,益足證被告丙○○係經己○○、丁○○等同意始使用上開貸款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被告丙○○另涉有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人另以被告丙○○與丁○○、 施侑佐陳基益許世忠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盜取戊○○之印鑑證明,再由丙○○、施侑佐、陳基益、許世忠等人聯合於放款程序中舞弊而向彰化五信借款,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及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庚○○名印章且偽造庚○○署押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乙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認均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案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併案部分自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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