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雇主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一樓法人雇主佳南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南公司〕之負責人,其平日負責該公司之電路及管道工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時二十分許,佳南公司〔該公司是否另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負責人甲○○僱用之勞工許防城,在其承包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田五十三號聖玄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工業區之廠房,從事水電工程及日光燈裝設作業時,原應注意從事活線及電氣工作作業時,應使其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用具、或使用活線作業器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感電墜地所發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護措施,致勞工許防城在該廠房裝設電線時,觸電由距離地面一.八公尺之鋁梯上墜地,經送醫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時二十五分死亡;又甲○○於許防城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竟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丶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害人許防城於聖玄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工業區之廠房,從事水電工程裝設電線時,疏未注意使其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用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許防城觸電由距離地面一.八公尺之鋁梯上墜地死亡;及其於勞工許防城發生上揭死亡職業災害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被害人許防城之配偶證述情節,尚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防城確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及日光燈裝設作業時,原應注意使其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器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感電所發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其僱用之勞工許防城在該廠房裝設電線時,觸電由距離地面一.八公尺之鋁梯上墜地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而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活線及電氣工作作業時,未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造成勞工許防城發生感電墜落死亡災害;及雇主於上揭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將勞工死亡災害報告檢查機構,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0七四三二號函並檢附檢查報告書可佐。被告上開未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用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防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佳南公司之負責人,其平日負責該公司之電路及管道工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勞工觸電墜地死亡之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經敘及,並與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竟未於二十四小時將勞工死亡災害報告檢查機構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造成被告許防城死亡,參酌其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已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證明,並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及其違反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之規定,及其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