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魏慶龍
訴訟代理人 毛利族
被 告 林新盛 即 林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四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原約定租期自
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原
租約到期後,原告雖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且
亦續收租多年,惟被告自104年9月起未按期繳付租金,迄
105年4月已累欠8個月租金共6萬元未付,原告為收回自
住,遂於105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付清租
金,否則將終止租約,然被告收受後卻仍置之不理。是原告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並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瓦斯費及
管理費合計30,600元(下稱系爭費用),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期間欠繳之租金合計12萬元。又被
告在租約終止後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該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自承原租約於96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其
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向被告續收租金,堪認兩造
間原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
並以原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其契約內容。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收回房屋。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自104年9月起未按期繳付租金,迄105年4月止已累欠8
個月租金共6萬元未付,且未依約繳納水、電費、瓦斯費及
管理費,而由原告代墊系爭費用,故原告為收回自住,遂於
105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付清租金,否則
將終止租約,且為被告所收受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水電費繳款憑證等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
又原告在為上開終止先期通知後,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意思通知,是系爭不定期租約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6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58頁),已為原告合
法終止,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租約終止前所欠繳之租金12萬元(計
算式:104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6個月×月租75
00元=120,000元),及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30,600元,暨
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及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0,600元,及自10
6年1月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