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章永良
被 告 張總明
郭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49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
字第2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慶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總明、郭慶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2巷內,由原告負
責營造之「一森原」建築工地(下稱「一森原」工地)地下
室電線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被告張總明以工具袋,攜帶用以綑綁電線之電氣膠布,及
用以剪斷電線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電工鉗(老虎鉗
)、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被告郭慶文亦攜帶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水管鉗,由被告張總明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
慶文,「阿富」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渠等
3人一同前往「一森原」工地地下4樓,共同持被告張總明、
郭慶文所攜帶之上開工具,先剪斷工地內所安裝之電線後,
再以電氣膠布將剪下之電線加以綑綁便利攜帶,以此方式竊
取250平方釐米FR耐火電線220公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4,620元】、100平方釐米電線165公尺(總價為28,545元
)、38平方釐米電線220公尺(總價為14,520元)、22平方
釐米電線55公尺(總價為2,200元)、8平方釐米電線55公尺
(總價為1,275元)得手後離去,嗣翌日經「一森原」工地
主任章永良發覺電線遭竊,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161,16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16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總明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應該是由每
個人分攤三分之一,不應該對伊一個人請求全部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被
告張總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郭慶文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總
明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羈押中之被告郭慶文,
其表示不願於本件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但對於原
告主張有爭執,有卷附被告郭慶文出具之民事出庭意願詢問
表可參,惟被告郭慶文未明列其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共同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如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至於被告張總明雖辯稱應該由每個人分攤三分之一,不應該
對伊一個人請求全部賠償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
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
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
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
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
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因共同竊盜所生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損害
金額之全部,請求被告任一人賠償,而無所謂其就原告請求
金額僅應按其分擔比例負責之理,是被告張總明上開所辯,
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61,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