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冠文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
資遣全部員工,暫停營運準備申請歇業,被告未給付原告民
國106年4月至5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資遣費
5萬4150元,總計25萬4150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41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受僱於被
告,被告因經營不善資遣全部員工,且未給付106年4月至
5月之薪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薪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元,惟依其所提薪資明細表及
存摺影本,其每月薪資應為本薪6萬8600元、主管加給1萬
元、職務加給1萬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萬1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份及5月份之薪資18萬2000
元(計算式:91000×2=182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4月
2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萬1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5萬112元(計算式:91000×1又37/365年×1/2
=50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112
元(計算式:182000+50112=232112),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5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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