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5號
原   告  曹瀛心
訴訟代理人  徐啟勝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後陽台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86元」,經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係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於民國102年
因漏水致原告主臥室牆壁產生壁癌,原告即請被告改善並提
請向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
立,原告已自行修繕。今被告仍未改善其排水問題,任洗衣
機用水恣意放流3樓陽台地板,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後
陽台天花板鋼筋鏽蝕、水泥崩落、漏水,而無法使用後陽台
晾衣服,影響原告全家生活起居,擔心水泥崩落,另每當被
告洗衣時,則擔心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安心睡覺,經台灣營
防水技術協進會概估需支出修復費用68,586元,以及鑑定
初勘費用8,400元、鑑定費23,1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
,600元,總計150,6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陽台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150,686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工程報價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另案函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據該會函覆之鑑定報告
書於九、勘察結果⑵載述:「依現況滲漏水痕跡,初步評估
二樓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現象,其漏水原因,可能係因相對
應位置三樓後陽台地坪原防水層施作未完善或防水層被破壞
,造成相對應位置三樓後陽台有外來水或有設備水時所造成
之水分會沿著裂縫或防水層施作未完善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
,而造成二樓鑑定範圍滲漏水」,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堪信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與被告系爭3樓房屋
後陽台地坪原防水層施作未完善或防水層被破壞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相關
費用予原告,於法有據。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修復費用68,58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修復費用68,586元,經衡以鑑定報告中關於修復方式及費用
概估為68,58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足認合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50,6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侵權行為
致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
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則為在市場賣菜之人,
且漏水位置及狀況造成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
原告請求50,6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屬
允當。
㈢鑑定初勘費用8,400元、鑑定費23,100元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送請鑑定初勘費用8,400元、
鑑定費23,100元部分,則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並非原告因
系爭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應於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時加以併計,故於主給付義務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586元(68,586+
10,000=78,586)。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8,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3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初勘費8,400
元、鑑定費23,100元),其中3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0
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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