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因另案執行(民國102年6月23日執行期滿)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已提出證人蔡石垣、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朋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及扣案之行竊工具可憑,足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常回家,四處遊走,顯見其無固定之住居所,復考量被告對於竊盜罪嫌矢口否認,足見其無面對司法之準備,則被告很可能為卸免罪責而抗拒到庭接受審理,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承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本諸常情被告為求能繼續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極有可能再實施竊盜犯行,以獲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如不予以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2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
三、茲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前,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並無意見。本院考量被告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刑度非低,且無法易科罰金,如未經上訴改判,被告勢必要入監如刑,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准予被告具保在外,則被告棄保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已自承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則被告為求能繼續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仍有可能再實施竊盜犯行,以獲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實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刑事程序之執行,是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2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