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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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靜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靜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靜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雲林地檢101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255│度偵緝字第18、│││號│19、2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虎簡字││││810號│第20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月19日│101年3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虎簡字││││810號│第20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20號│度執字第9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