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陳正一 相對人 陳福生 相對人 陳阿溪 相對人 張陳春 相對人許 陳阿純 相對人 陳李梅 (即 陳阿根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瑋姮 (即陳阿根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金木 (即陳阿根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金源 (即陳阿根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麗娟 (即陳阿根之繼承人)相對人 呂添丁 (即 陳秀鳳 之繼承人)相對人 呂傳房 (即陳秀鳳之繼承人)相對人 呂添財 (即陳秀鳳之繼承人)相對人 呂素雲 (即陳秀鳳之繼承人)相對人 于惠芳 (即 呂寶桂 之繼承人)相對人 于敏芳 (即呂寶桂之繼承人)相對人 于國強 (即呂寶桂之繼承人)相對人 于志強 (即呂寶桂之繼承人)相對人陳 李貴英 相對人 陳俊三 相對人 陳俊卿 相對人 陳清萬 相對人 陳清河 相對人 陳清吉 相對人簡 陳美珠 相對人 陳美鳳 相對人 陳阿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57號、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俊三、陳俊卿、陳清萬、陳清河、陳清吉、 簡陳美珠 、陳美鳳、陳阿有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即相對人陳金木、陳瑋姮、陳金源、陳麗娟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福生、陳阿溪、張陳春、許陳阿純、陳李梅、陳金木、陳瑋姮、陳金源、陳麗娟、呂添丁、呂傳房、呂添財、呂素雲、于惠芳、于敏芳、于國強、于志強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03元、地政機關測量複丈費共5,000元、郵資費1,289元、戶政機關戶口謄本申請費420元,共計37,112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之另筆裁判費單據,經查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8號案件之裁判費,與本件無涉,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應另案聲請確定。又所提另筆強制執行費用部分,應另行向強制執行之承辦股聲請辦理,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負擔比例│訴訟費用│├──┼────────────┼────┼────┤│1│陳俊三、陳俊卿、陳清萬、│46/100│17,072元│││陳清河、陳清吉、簡陳美珠│││││、陳美鳳、陳阿有│││├──┼────────────┼────┼────┤│2│陳金木、陳瑋姮、陳金源、│9/100│3,340元│││陳麗娟│││├──┼────────────┼────┼────┤│3│陳福生、陳阿溪、張陳春、│45/100│16,700元│││許陳阿純、陳李梅、陳金木│││││、陳瑋姮、陳金源、陳麗娟│││││、呂添丁、呂傳房、呂添財│││││、呂素雲、于惠芳、于敏芳│││││、于國強、于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