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
7號、第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添永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黃添永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先於97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 許永吉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高峰茶葉行」處,向許永吉佯稱:其為雲林縣麥寮鄉普興發電機老闆「 阿欽 」之兒子「 阿賓 」,並欲購買茶葉20斤,但未帶錢過來,要等到下午1時許,再拿錢過來云云,致許永吉陷於錯誤,當場先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3,900元之茶葉共20斤交付予黃添永,並同意黃添永至同日下午1時許再付款,黃添永即以此方式對許永吉詐欺取財得手。嗣黃添永未依約付款,許永吉亦遍尋黃添永未著,始悉受騙。
⒉復於98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 許智凱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昇達水電行」處,向許智凱佯稱:欲購買水電材料乙批,包括衛浴馬桶4套、和成牌臉盆4組、蓮蓬頭4組等衛浴設備,且會給付現金,並要求許智凱於翌日上午將上開貨品送至雲林縣○○鄉○○村○○○○道路工地,屆時再付貨款云云,致許智凱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將價值58,600元之前揭水電材料乙批交予黃添永,然黃添永卻未給付現金,而改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98年6月25日之第一銀行麗山分行面額為58,600元之支票乙紙(票號:AA0000000號)予許智凱,黃添永即以此方式對許智凱詐欺取財得手。嗣黃添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並未兌現,許智凱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添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永吉、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及與證人蔡永順之證述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31-33、37-39、51-53頁),並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及1492-WY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送貨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在卷可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1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40-4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2-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不思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假藉他人名義及買賣名目向許永吉、許智凱施詐,使許永吉、許智凱分別受有損失達33,900元、58,600元,且迄今未思賠償或與許永吉、許智凱達成和解,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許永吉、許智凱電繫本院表示就本案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26頁),並被告自承係因欠錢,被地下錢莊逼債才會犯下詐欺罪等犯罪動機,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另有叔叔、嬸嬸,均已七十餘歲,賴其照顧,原經營水電行,每月所得可達5、6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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