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藤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7月、3月(共3罪)、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在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
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1年5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仍登記於 徐國烽 名下),在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對面時,見 陳世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駕駛座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台,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陳世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朱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世達在警詢中之陳述;徐國烽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臻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同意書。
三、核被告朱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起子
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