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莊長源 相對人 黃帟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
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以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於101年3月16日具狀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嘉義地院101年5月9日嘉院貴檔字第101004038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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