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盈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盈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22時25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道00號公路「台全珍豬」公司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盈霖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
(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酒醉程度不低,惡性不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距離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已逾四年,可信被告有收斂酒駕惡習,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