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後,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路與砂石車專用道時,欲右轉進入砂石車專用道,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前,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吳佩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洪文龍之後方,洪文龍因有上開疏失,於轉彎時撞擊吳佩靜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吳佩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及頸部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洪文龍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吳佩靜受傷,竟未對吳佩靜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警調取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文龍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佩靜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㈥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受傷倒地,逕自離去,使被害人承受無法及時得到救治之風險,亦增加被害人傷勢惡化之危險性,並使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利難以實現,自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逃離現場,然並非惡意脫免其責,幸被害人亦及時得到救治,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參以被告曾於100年間患有出血性腦中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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