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宣伊 法定代理人 蔡江霞 相對人 程晋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陳宣伊與相對人程晋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彼此間無親子關係一節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民國10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蔡江霞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結婚,惟於96年間即離家出走,嗣後於99年6月28日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同居在一起。蔡江霞後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聲請人生母懷孕聲請人時,已經離開相對人住處,與聲請人之生父 陳泳建 同居,依此事實推斷聲請人並非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所生,此並有血緣鑑定報告為證。惟因聲請人生母受胎係在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依法律規定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並無意見,對鑑定結果並無異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身分證影本、懷孕證明、出生醫學證明等件為證,參之上開親子鑑定之總結報告,不能排除聲請人陳宣伊與陳泳建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然戶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致兩造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女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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