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位於雲林縣○○鄉○○段1807及1808號土地上建物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就其上門牌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38.24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又非債務人王碧麗及 陳出 所有,且民法第877條並無溯及適用為由,駁回聲請,爰就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此項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可資參照(本裁定嗣經收錄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九十八年至一00年,最高法院印行,一0一年四月,頁次六五至六六)。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於民法第877條修正施行前之87年5月14日,以雲林縣○○鄉○○段1807及1808號土地為抵押物,提供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建物係嗣後承租人 陳威 見於95年興建,此有其提出之利興企業工程行請款單及永茂水泥加工廠增建廠房估價單及鋼購廠房圖示各1紙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覆有屋頂及3面鋼構牆壁,具獨立之出入通道,雖與原建物間另有搭設鐵皮屋頂相連結,然縱使除去該片鐵皮屋頂,對系爭建物之構造完整性亦無影響,足徵其為具使用上、經濟上獨立性而屬獨立建物。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修正民法第877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使拍定後房屋與土地同歸一人,使抵押之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或減少紛爭,系爭建物為承租人 陳威見 所建之獨立建物,並無占有原因不明之情形,應予併付拍賣為宜。原處分遽行駁回異議人併付拍賣之聲請,即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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