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執行決議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告 賴信德 被告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決議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執行正義社區(原正義國宅社區甲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一○三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第二案「原國宅時代各棟(含店舖)管理員與清潔人員,納入管委會新編制組織表統籌管理,再同時取消原各棟公益金分配,由管委會統支辦理」之決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季玉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唯懿,再變更為范陽煌,並 經渠 等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7項及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第36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㈡被告應依103年7月5日正義社區所召開之「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執行各項報告及決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第287號卷第4頁),嗣於104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執行正義社區103年7月5日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增訂第八項電梯基金的用途:⒈電梯更換基金,由管理費編列出來,以25年為目標。⒉電梯基金,每年提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整,限專款專用。」及第二案「原國宅時代各棟(含店舖)管理員與清潔人員,納入管委會新編制組織表統籌管理,再同時取消原各棟公益金分配,由管委會統支辦理」之決議,再於104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執行「正義社區(原正義國宅社區甲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正義社區規約)第14條第8項規定及正義社區103年7月5日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第二案「原國宅時代各棟(含店舖)管理員與清潔人員,納入管委會新編制組織表統籌管理,再同時取消原各棟公益金分配,由管委會統支辦理」之決議,有本院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4年8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8頁、第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請求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正義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應遵循正義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7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然被告迄未執行正義社區103年7月5日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增訂之規約第14條第8項規定,即電梯基金的用途:
⒈電梯更換基金,由管理費編列出來,以25年為目標。⒉電梯基金,每年提撥120萬元整,限專款專用。另亦未執行該次會議決議第二案:「原國宅時代各棟(含店舖)管理員與清潔人員,納入管委會新編制組織表統籌管理,再同時取消原各棟公益金分配,由管委會統支辦理」事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正義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7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執行正義社區規約第14條第8項規定及103年7月5日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第二案「原國宅時代各棟(含店舖)管理員與清潔人員,納入管委會新編制組織表統籌管理,再同時取消原各棟公益金分配,由管委會統支辦理」之決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正義社區規約、正義社區103年7月5日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被告10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1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財務報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正義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執行正義社區規約第14條第8項規定及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第二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