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請人 劉中強 相對人 陳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劉中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明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1、死亡。2、經法院許可辭任。3、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珠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2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選任陳明珠長子即聲請人劉中強、陳明珠之弟陳國春為其監護人,長女 王敏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監護人陳國春對陳明珠漠不關心,且與陳明珠之間有財務問題,又拒不配合聲請人辦理監護事務或支付監護費用,而陳明珠之健保費、國民年金與洗顧費等皆由聲請人、王敏慧支付,每月亦至安養中心探視陳明珠一至二次,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珠之最佳利益,改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國春則以:聲請人這一兩年才開始關心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珠,之前並未盡職照顧,而陳國春之前已照顧陳明珠十年,因聲請人年幼時對阿媽不敬,伊擔心聲請人對陳明珠也會如此,所以不放心讓陳明珠的子女處理陳明珠的財產,陳國春亦有探視陳明珠等語,提出醫療及雜項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薪資清單、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洗顧費收費明細表、錄音光碟與醫院急診室醫師證明書、醫院病患住院治療同意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4年度地價稅支出明細表、陳明珠款項收支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關係人王敏慧到庭表示:因為媽媽(即陳明珠)證件都在舅舅(即陳國春)那邊,舅舅分三年把母親的持份用逃避贈與稅方式分三次過戶給自己,今年媽媽腳不舒服,打電話給陳國春,陳國春都不接電話,醫院打電話給弟弟(即劉中強),弟弟再告訴我。今年2月多舅舅把現金還給媽媽,我們三個人去華南銀行做信託,信託部分一定要三個人去領,每月有劃撥去醫院帳戶,但信託後舅舅舅就不接醫院電話等語明確(見104年10月8日筆錄)。另相對人趁陳明珠對財產事務無管理能力,而使陳明珠於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簽名,將不動產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損害陳明珠對於自身財產之使用與處分權利,陳明珠前曾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陳明珠之請求並認諾在案,經本院判決陳明珠勝訴,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關於王敏慧部分,其評估略以:案女自幼案主夫妻離婚,由案前夫照顧,故與案主及案主的親屬關係疏離。現因案主監護宣告ㄧ事,親屬再度和案女連繫,案女認為其是案主直系親屬,故有照顧責任,然實際上和案子、案弟皆陌生,目前能與案子討論分工,和案弟則是關係緊張、猜測。案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未有不適任之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告報告卷可稽。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國春,其評估略以:案弟定其每月會至院探視及關心案主,案主亦會主動連繫案弟告知近況,與案主互動佳。案弟表述未來若由案子單獨監護案主,憂心案子會不當處置案主動產或挪用於償還債務,加以案子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案主晚年的生活照顧,期能續為共同監護案主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5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珠患有精神分裂症,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選定陳國春、劉中強為其之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王敏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珠目前住在養護中心,聲請人與王敏慧為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為陳明珠之共同監護之人,然於104年4月8日後未再支付陳明珠照護費用,有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104年11月5日宏精字第104037號函所附歷史應收帳款明細附卷可稽,且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不佳,難以期待相互合作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認宜由一人擔任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參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珠於104年4月8日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王敏慧照顧至今,並單獨支付照護費用,聲請人具有能力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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