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揚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被告陳世揚之前科記載,第12行「始悉受騙」更正為「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向告訴人 高光世 佯稱該等行李箱乃友人自國外取得而意欲出售,而隱瞞該等行箱實為其侵占所得贓物之事實時,即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上當,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未能得逞,是其此部所為,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將租得之行李箱侵占入己,同時向告訴人高光世施詐而欲出售該等行李箱,其各該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以一行為論,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竟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並捏造來源加以轉售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及被害人 高雄 FUN心租店家均尚未蒙受具體損失,對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各1紙(見偵卷第第7背面、第14、1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51號被告陳世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揚前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日下午1時20分,攜帶向高雄行李箱店家FUN心租所承租之29吋RIMOWATOPASSPORT行李箱3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萬8,000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3個行李箱予以侵占入己,向高光世佯稱:該3個行李箱是友人從國外帶回來要賣云云,經高光世與陳世揚議價後,查證上開行李箱來源,發覺有異,乃拖延付款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光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光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及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