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告 喻鍾瓊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喻沁妮
喻 鍾旭 喻澤儒 喻惠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喻澤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璿斌 、喻 伯綱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喻沁妮、 喻鍾旭 、喻澤儒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璿斌於民國100年7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由其夫 喻伯綱 、次子即被告喻鍾旭、長女即被告喻沁妮、次女即原告喻鍾瓊繼承,及孫子女即被告喻澤儒、喻惠微、喻澤楓代位繼承長子 喻鍾岱 之應繼分。嗣喻伯綱於102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喻鍾旭、喻沁妮繼承,及被告喻澤儒、喻惠微、喻澤楓代位繼承喻鍾岱之應繼分,每人應繼分為:原告、被告喻鍾旭、喻沁妮各四分之一、被告喻澤儒、喻惠微、喻澤楓各十二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聲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號一至三部分並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喻沁妮、喻鍾旭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喻澤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喻惠微、喻澤楓二人聲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璿斌、喻伯綱先後於100年7月5日、102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再轉繼承及代位繼承後,原告與被告喻沁妮、喻鍾旭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喻澤儒、喻惠微、喻澤楓各十二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李璿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喻伯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律師函、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璿斌、喻伯綱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璿斌、喻伯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編號一至三部分,原告陳明原物分割有困難,聲請變價分割,被告喻澤儒、喻惠微、喻澤楓亦陳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爰准予變價,並依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被繼承人李璿斌、喻伯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1│應予變價,並依兩造││一│地號土地(面積1,727平方公尺│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權利範圍:135/10000)。│。│├──┼──────────────┤喻鍾瓊、喻沁妮、喻││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21│鍾旭:各四分之一。│││建號房屋(權力範圍:全部)。│喻澤儒、喻惠微、喻│├──┼──────────────┤澤楓:各十二分之一││三│李璿斌台灣銀行武昌分行 黃金存 │。│││摺:1公克。││├──┼──────────────┼─────────┤│四│李璿斌台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存│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款:新台幣143元。│比例分配。│├──┼──────────────┤喻鍾瓊、喻沁妮、喻││五│喻伯綱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鍾旭:各四分之一。│││戶存款:新台幣19,207元。│喻澤儒、喻惠微、喻│├──┼──────────────┤澤楓:各十二分之一││六│喻伯綱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定│。│││期存款:新台幣2,200,000元。││├──┼──────────────┤││七│喻伯綱永和永貞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21,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