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共伍包(驗餘總淨重叁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分裝杓貳支以及分裝袋陸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耀文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5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2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9頁)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分裝杓2支,以及分裝袋68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被告郭耀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廣州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殘渣袋4只、分裝袋68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耀文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非他命5包(淨重3.3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1組、分杓2支││││、殘渣袋4只、分裝袋68││││個物。││├──┼───────────┼───────────┤│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緩起訴處分,再犯施用毒│││表。│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