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1
0、2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中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中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應更正為:「遂持質地堅硬之某種兇器,破壞該處3樓鐵門上之防盜鐵條後侵入,竊取…」。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指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鐵門上之防盜鐵條遭人破壞後侵入,且非人力徒手所能輕易達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應有攜帶質地堅硬之某種工具,且該工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各是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3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3次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渠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參以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持供犯該件之不詳兇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從特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犯│蕭中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罪事實欄│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㈠│徒刑拾月。│├────┼────┼────────────────┤│二│起訴書犯│蕭中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陸月。│││一㈡││├────┼────┼────────────────┤│三│起訴書犯│蕭中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罪事實欄│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㈢│徒刑拾月。│└────┴────┴────────────────┘